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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洳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洳靚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往崇德十八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3段與豐樂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周巧娥行走在路邊,吳洳靚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擦撞周巧娥,周巧娥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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