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洪志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ㄧ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ㄧ段4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任意駛出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卓巧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洪志嘉上開車輛前方,行至上開地點時,遭洪志嘉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卓巧茹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重傷害。洪志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卓志榮(即卓巧茹之弟)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卓巧茹之法定代理人張阿品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害人卓巧茹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無法自行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中指定卓志榮為代行告訴人,並由卓志榮於同日提出告訴。嗣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由被害人之母張阿品擔任其監護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5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張阿品復於113年12月11日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提出告訴(見偵301卷第11至12頁),是檢察官指定卓志榮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及張阿品獨立告訴,均屬合法。而張阿品雖因代理被害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概念,法定代理人尚無代被害人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權限。且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除非被害人本人事後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而認屬違反被害人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否則法律效果即視同被害人本人提出告訴,法定代理人事後尚不得違反被害人本人之意思代其撤回告訴。從而,張阿品具狀撤回告訴,僅就其獨立告訴部分生撤回之效力,就代行告訴人卓志榮告訴部分,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卓志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監護人張阿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60頁)至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雖因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害,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阿品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49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阿品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代行告訴人卓志榮亦具狀表示因本案已達成調解,故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等均已無追究之意,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導致本案無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此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