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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湯有朋丁智慧林皇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毓華
選任辯護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毓華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與筏子東街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同一車道由告訴人紀周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竟自上開機車左側超車,且超越時未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內側車道,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三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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