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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嘉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1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614號函」、「被告郭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且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在路上行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竟未注意至此,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何惠蘭受有傷勢;復審酌被告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駛左轉車道、行駛路肩進入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側右轉車道車輛動態,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差距懸殊,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非肇事主因,然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未打右轉方向燈,行為確有相當之危險性;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被告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
  被   告 郭志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明係受僱於志成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欲右轉行經沙田路
    1段114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
    邊方向燈光,以示知其他車輛其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貿
    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何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行駛左轉車道、行
    駛路肩進入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側右轉車道車輛動態,見
    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何惠蘭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挫傷併左側脛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
    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併左膝膕深部撕裂傷、左
    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足第四五趾骨骨折併脫位
    、左足套狀撕脫創傷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郭志明於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103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駛左轉車道、行駛路肩進入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側右轉車道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⑵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為肇事次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 5 林新醫院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正本及影本各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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