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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3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徐才眞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徐才真」更正並補充為「徐才眞明知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吊銷,竟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才眞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應係重複起訴,同一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語,然查該前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告訴人係黎德鎮,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與本案之案發日(112年5月26日)及告訴人(李昀輿、蘇庭萱)迥異,顯非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起訴,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⑵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3.罪數:

⑴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1行為觸犯2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⑵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1.無照駕駛之加重其刑:被告明知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吊銷,卻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定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裁定,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肇事逃逸罪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肇事逃逸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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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徐才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正
    義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正義街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
    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李昀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蘇庭萱,沿建成路往國光路
    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李昀輿、蘇庭萱均因而人車倒
    地,致李昀輿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
    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而蘇庭萱則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腕部擦傷、雙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詎徐才眞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
    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輿、蘇庭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僅坦承本案機車係為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李昀輿、蘇庭萱因遭受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另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檔「S_0000000」2張 ⑴經證人蘇庭萱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係犯本案之行為人。 ⑵本案機車係為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筆錄係事後在臺中戒治所製作)等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6張、車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⑵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隨即逃逸之事實。 ⑶警員依監視器畫面以及被告掉落在案發現場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2罪係過失及故意之犯
    罪主觀責任型態不同,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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