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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龍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本應注意」後補充「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㈡犯罪事實第5列「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且係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始顯示方向燈後」。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凱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刪除「駕駛人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過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劉文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原交易卷第35、45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上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今係如前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08號
  被   告 王凱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豐洲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往
    大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
    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劉文成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豐洲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文
    成受有雙側脛骨及腓股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壓砸傷併皮膚
    缺損等傷害。嗣王凱龍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行駛時,不慎與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劉文成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劉文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肇事
    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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