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林申棟
- 當事人蔡王政惟、邱巧蕙、被告邱巧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政惟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巧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52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王政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邱巧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修正為「000000000000號」及冠昱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應修正為「冠昱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見偵卷第217、2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王政惟、邱巧蕙(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此商業會計法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㈢經查,被告蔡王政惟為羿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 蔡王政惟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邱巧蕙雖非羿揚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王政惟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罪名仍以正犯論。是被告邱巧蕙所為,亦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貴端出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後,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被告邱巧蕙非公司負責人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王政惟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巧蕙當時為其配偶,明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 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被告蔡王政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巧蕙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19至24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好,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 四、至被告2人用以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 之物,惟因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23號被 告 蔡王政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巧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王政惟係安禾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羿揚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吳文儷,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邱 巧蕙於民國104年間則為蔡王政惟之配偶(2人已於111年間離婚)。蔡王政惟、邱巧蕙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為能順利取得羿揚公司之設立登記,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蔡王政惟於104年10 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3195萬9000元,存入其名下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再於同年11 月6日,自A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邱巧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再由邱巧蕙依蔡王政惟之指示,於同年11月9日上午10時4分、10時6分、10時7分,分別以不知情之吳文儷、安禾公司、不知情之蔡王語柔( 係蔡王政惟之女兒,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自B帳戶匯款255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羿揚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C帳戶)內,並以該籌備處 之銀行存摺作為表明羿揚公司之股東吳文儷、安禾公司、蔡王語柔已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以此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貴端於同年11月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後,於同年11月16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羿揚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11月19日核准羿揚公司設立登記。而蔡王政惟於取得上開驗資證明文件後,即指示邱巧蕙於同年11月12日12時43分、同年11月16日9時56分許,自C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520萬元,至邱巧蕙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嗣再自D帳戶匯至蔡王政惟或安禾公司名下之帳戶;於同年11月12日12時44分、同年11月16日9時54分,自C帳戶分別匯款920萬元、1350 萬元,至宋育政(另行通緝)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嗣再自E帳戶匯至宋育政或冠昱公司名下之帳戶【相關匯款金流,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羿揚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蔡王政惟於調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蔡王政惟對其係羿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上開款項之流向情形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自C帳戶匯至D帳戶、E帳戶之款項,係為羿揚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324-1地號、仁城段707地號土地、租賃上開土地上之建 物與投資能量棒之支出等語,然被告蔡王政惟所辯,並無法解釋為何自C帳戶匯至D帳戶之款項,嗣又轉匯至其私人帳戶,且與被告邱巧蕙所述亦不相符,且羿揚公司亦未曾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邱巧蕙於調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邱巧蕙對其有依被告蔡王政惟之指示,為上開匯款等情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依被告蔡王政惟之指示辦理等語。 2、被告邱巧蕙並指稱:伊與羿揚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伊非羿揚公司之股東,亦未與羿揚公司有何生意往來,且羿揚公司亦無需支付伊任何款項等語,堪認自C帳戶匯入D帳戶之款項,並非羿揚公司營業之支出。 ㈢、同案被告吳文儷於調詢、偵訊之陳述: 吳文儷係受被告蔡王政惟之邀請,擔任羿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並未出資,亦與被告蔡王政惟無任何資金往來,對被告蔡王政惟、邱巧蕙如何辦理羿揚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相關資金流向並不知情等情。 ㈣、同案被告蔡王語柔於調詢之陳述: 蔡王語柔有受其父親即被告蔡王政惟之請求,擔任羿揚公司之股東,然並未出資,亦不知悉羿揚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過程及相關資金流向等情。 ㈤、A、B、C、D、E帳戶及被告蔡王政惟個人遠東、玉山、凱基、 臺灣、同案被告宋育政大里區農會、冠昱科技教育股份限公司台中、玉山、合作金庫銀行、安禾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本案資金流向情形。 ㈥、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11920號函所附羿揚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羿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C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1份: 羿揚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檢附之虛偽資料等項。 ㈦、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324-1地號、仁城段707地號土地 權利查詢資料1份: 羿揚公司未曾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王政惟、邱巧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 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從事上開行為,請 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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