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施慶鴻、羅羽媛、彭國能
- 當事人劉憶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憶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3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憶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塎翔、劉姸伶、沈冠廷(另行通緝)、高棋峰先後以不詳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阿帕契94」、「1川 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蘇塎翔擔任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劉姸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劉憶涵則另基於幫助沈冠廷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被告劉姸伶介紹予被告沈冠廷擔任上開工作。蘇塎翔、劉姸伶、沈冠廷、高棋峰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名義,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周孟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周孟鋒因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3日、4日、8日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總計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項,後因告訴人周孟鋒發覺有異而於112年8月22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即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30萬元。「阿帕契94 」、「1川流」等人遂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阿帕契94」 先指示蘇塎翔於112年8月23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某汽車旅館內,將IPHONE 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阿帕契94」再將識別證、取款收據電子檔傳送至上開工作手機內,由高棋峰將識別證、取款收據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周孟鋒,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之特種文書。「阿帕契94」再指示蘇塎翔於112年8月2 4日13時4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 外,交付6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蘇塎翔擔任監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嗣於112年8月24日14時7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內,由高 棋峰假冒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高煜恩,向周孟鋒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並於周孟鋒交付3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周孟鋒而行使,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煜恩」及周孟鋒,高棋峰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蘇塎翔則依上手指示逃離現場。蘇塎翔因而自沈冠廷處取得1萬9,000元之不法所得,劉姸伶則因其參與組織行為而自沈冠廷處取得2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嗣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並扣得蘇塎翔所有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劉姸 伶所有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等物,因認被告劉憶涵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憶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妍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因被告劉憶涵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以及被告劉憶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為協助共同被告沈冠廷招募成員,以不詳代價而介紹被告劉姸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等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劉憶涵堅詞否認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初跟沈冠廷一起出門,劉姸伶傳訊息私訊我,請我介紹工作給她,沈冠廷在旁邊看到我在回訊息,沈冠廷就說他缺人,請我將劉姸伶介紹給他,我就用訊息回覆劉姸伶,但我有告訴她,沈冠廷的工作會有危險性,建議她不要去,我另外也有推薦買賣服裝的助理工作給她,但劉姸伶給我的回覆,是她想要賺快錢等語(見本院原訴53號卷第9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憶涵屢次主張,當初並無一定要介紹劉妍伶去幫沈冠廷工作,如果劉妍伶不願意的話,被告劉憶涵還是會介紹其他工作機會給她,而劉妍伶到庭作證也證稱,當時她考量因素是自己有資金缺口,希望能賺錢,至於是不是被告劉憶涵所介紹,對她來說並不重要,顯然被告無由成立起訴之罪名等語(見本院原訴緝4號卷第95頁)。 經查: ㈠依證人劉妍伶於本院證述: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在庭被告劉憶涵,112年8月間某日,我有用IG問劉憶涵有無適合的工作可以做?當時劉憶涵問我要賺快錢還是慢錢,我跟她說想賺快錢,後來劉憶涵傳一個簡訊給我,類似要幫我介紹工作的簡訊,讓我認識「冠冠」沈冠廷,後來我有幫沈冠廷做事,也有拿到2萬3,000元,這是沈冠廷給我當面交車手的錢。我當時很缺錢,才會問劉憶涵有無工作,今天不管誰幫我介紹給「冠冠」(備註:即沈冠廷),對我來說其實都沒差。我跟「冠冠」沈冠廷是因為劉憶涵才認識,沒有劉憶涵就不可能認識「冠冠」。我一開始是在交友軟體認識劉憶涵,好像是先到微信,再到IG交友軟體,所提示他8262卷第229頁編號2擷圖,是我跟「蕎歆」劉憶涵的對話紀錄,我已忘記我們是何時認識的。我當時之所以會問劉憶涵「你那邊有沒有缺男生的工作」,是因為在幫另外一個男性朋友(備註:即蘇塎翔),問有沒有男生的工作,劉憶涵有問我想賺快的還是慢的,至於快的跟慢的差別,快的就是不合法,慢的就是正常工作。我當時知道劉憶涵是從事酒店行業,而我認知酒店是快的工作,但酒店是合法的,我的朋友是蘇塎翔。就所提示他8262卷第229頁編號3擷圖,她當時問:「你們可以外宿嗎」、「在外面」、「禮拜一到禮拜五」、「住宿費用都不用擔心」,這是劉憶涵跟我講的,意思是這份工作是住在外面,不能回家,就我認知這應該就是不太正常的工作。就所提示他8262卷第229頁編號7擷圖,我當時問劉憶涵:「他們會不會把我拐走啊」,她答:「什麼意思」,我說:「就單純問」,答:「會的話我也算是同夥了吧哈哈哈」,我不知道她講這句什麼意思。就所提示他8262卷第229頁編號8擷圖,8月16日我們繼續聊,劉憶涵有跟我說「所以你們昨天見過 了吧」,我說:「對啊」,她答:「賀喔」,所以她後續應該有關心我跟「冠冠」沈冠廷有無進一步聯絡。對於10月2 日劉憶涵突然丟一個訊息「白癡哈哈哈」,是因為當時我發限動,她回我限動而已,10月份時我們還沒被查獲。就所提示他8262卷第229頁編號9擷圖,她早上一個語音通話給我,這語音通話跟我說什麼,因為我沒有接到,並不知道。我印象中高棋峰是在8月底被抓。就所提示他8262卷第247頁,當時警察問:「能否提供與『冠冠』的微信對話記錄?」,我回 答說:「沒有了,因為當時『冠冠』與『蕎歆』(備註:即劉憶 涵)來我家樓下7-11找我,說高棋峰被抓了,當時『冠冠』說 跟我借一下手機,結果我拿回來再看時,發現他把我跟她及『蕎歆』的微信對話記錄都刪了。」,他們找我的時間我已經 忘記了,但是在晚上,就是高棋峰被抓之後的某個晚上。當時是「冠冠」跟「蕎歆」一起來的,「蕎歆」全程都在旁邊,我忘了為何「蕎歆」要一起來,「蕎歆」跟「冠冠」是一起來的,他們兩人的熟度是比我跟「蕎歆」或我跟「冠冠」都還熟,「蕎歆」在現場好像有說如果被抓的話不要講有「蕎歆」。「冠冠」並沒有跟我提到介紹人進去團體裡面,可否獲得報酬的事情。就所提示他8262卷第237頁,警察問: 「妳稱妳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蕎歆』認識『冠冠』,再由『冠 冠』面試加入詐欺集團,『蕎歆』是否收取仲介妳加入詐欺集 團的相關報酬?」,妳回答:「屬實,『冠冠』跟我說只要有 介紹人進來他的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事務,介紹人可以獲得報酬。」,對於「冠冠」有無跟我說介紹人進去可以獲得報酬,我已沒什麼印象,但「蕎歆」實際有無獲得報酬我並不知道。我當時想找工作時,有看其他的正常管道找工作,我有在看104那種,但還沒送履歷出去,我當時跟劉憶涵只有在LINE上面對話,除此之外並無直接碰面談事情等語(見本院 原訴緝4號卷第75至83頁)。被告對於上開證述內容則表示 :我當天跟「冠冠」(備註:即沈冠廷)去找劉妍伶,我是在旁邊說「妳確定妳要繼續做這份工作?如果妳不想做妳可以說,我有別的工作可以介紹給妳,因為妳身分特殊的關係,妳不適合做小姐,但妳可以做少爺或男模,如果真讓妳那麼為難的話,妳不一定要做這工作。」,當下我有這樣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原訴緝4號卷第83頁)。是從上開證述內容 以觀,被告劉憶涵固有為證人劉妍伶提供其與沈冠廷相識之機會,然就實際之工作內容,均係由沈冠廷與劉妍伶直接進行洽談,此洽談過程被告劉憶涵並未涉入,實難單以證人劉妍伶表示因缺錢想找工作,被告劉憶涵為其提供與沈冠廷相識之機會,逕自認定被告劉憶涵係基於幫助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介紹雙方認識之行為。 ㈡本院為釐清事實,針對本案疑點訊問被告劉憶涵:問:是否基於幫助沈冠廷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劉姸伶介紹予沈冠廷擔任上開工作?被告答:並非如此,我只有介紹她跟沈冠廷認識。問:妳如何認識沈冠廷?被告答:朋友的朋友介紹的,還有出去見過幾次面,喝酒認識的。問:是否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答:不知道,我後期才知道。問:通常知道這人做何工作,才會把人介紹給他,妳都不知道沈冠廷做何工作,怎麼會把劉姸伶介紹給他?被告答:因為當天我跟沈冠廷人在外面,剛好劉妍伶傳訊息給我,沈冠廷正在旁邊,我跟他分享說有人找我問工作,沈冠廷叫我介紹給他,他說他這邊有工作缺人。問:為何妳問劉妍伶說要做快的還慢的?被告答:因為我做八大行業,我認為八大行業賺的就是快錢,所以才問她想賺快錢還慢錢,慢錢就是正常工作,快錢就是我做的快錢。問:但妳對話中沒說要介紹她做八大行業,至少妳對話內沒說類似「跟我一起做」,妳是說她比較像T不適 合做坐檯小姐,但可以做公關?被告答:對。問:至少你們對話裡面沒有請她做這工作?被告答:因為我當時知道她有缺錢問題,我推薦給她時,沈冠廷在我旁邊跟我說,叫我先不要推薦,他說:「先推來給我認識,因為我這邊很缺人」,我才會跟她聊想賺快錢還慢錢,後續我才跟她說介紹我朋友給她認識,才把沈冠廷的微信推給劉妍伶,後續他們就自己私底下約聯絡、見面,我完全沒有參與。問:既然如此,為何妳需要跟沈冠廷去找劉妍伶,讓沈冠廷去刪除劉妍伶的對話記錄?被告答:當天我跟沈冠廷外面吃飯,他跟我說他有事情去找劉妍伶,叫我陪他去,我說好,他就跟我說到工作內容部分,他說:「劉妍伶的朋友已經被抓。」,我跟他說:「那這樣子劉妍伶會不會有危險,會不會被抓?」,他跟我說:「我不確定,不然我們等一下問她看看。」。過去時,我跟劉妍伶兩人蹲在旁邊抽菸聊天,我跟她說:「如果妳真的不想做這工作,我有別的工作可以推薦給妳,妳不需要委屈自己去做這個,因為我只是介紹你們認識而已,我沒有要妳為他賣命。」,然後沈冠廷在我旁邊,就跟劉妍伶拿手機把記錄全部刪掉,後續我問他:「你為什麼要拿手機?」,他說:「因為我怕她記錄裡面有我跟你的聊天記錄,如果被抓的話會把我們兩個抓出來。」。問:是否收到報酬?被告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原訴緝4號卷第89至91頁)。依 被告劉憶涵上開答詢內容,被告固有因劉妍伶表示缺錢、急著找工作,是將其介紹給沈冠廷,然就實際之工作內容,均是由劉妍伶與沈冠廷直接進行洽談,被告並未涉入。 ㈢按刑法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上之幫助犯,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憶涵與劉妍伶之對話內容,業已整理如上,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憶涵有對沈冠廷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事前對劉妍伶有確切說明,且有關所涉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又係由劉妍伶與沈冠廷直接洽談之情況下,實難單以被告劉憶涵有介紹劉妍伶與沈冠廷認識之行為,率即推論被告劉憶涵係明知沈冠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並因此介紹劉妍伶參與該此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幫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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