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姚佑軍
- 當事人翁若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若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若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9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 ,係仿冒商標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472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1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均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針對CHANEL;偵字卷第91頁)、CHANE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字卷第95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針對CHANEL;偵字卷第119頁)、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針對CHANEL;偵卷第121頁)、LV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字卷第131至135 、137至138、139至140、141至145頁)、LV之鑑定報告書(偵字卷第147至151頁)、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及說明(針對YSL;偵字卷第171至173頁 )、YS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字卷第17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針對Dior;偵字卷第181頁)、Dior之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字卷第183頁)、Hermès之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偵字卷第189至190頁)、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針對Hermès;偵字卷第191頁)及被告違反商標法相 片對照表(偵字卷第195至197頁)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此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警詢時主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1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保管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201頁)附卷足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以5萬元達成和解, 與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以8,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3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 已分別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等情,有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刑事陳報㈠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偵字卷第233、237頁)、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偵字第243 、249至250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陳報狀(偵字卷第251至252頁)在卷可徵,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至今售出約12件左右由警查扣的商品,獲利約1,500 元等語(偵字卷第25頁),茲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書固就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數量記載為「12」,此部分 綜覽全卷,應係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94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203頁)關於數量之記載。然觀諸該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欄所登載「購證2件」之文字 ,佐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7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針對CHANEL;偵字卷第119頁)、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針對CHANEL;偵卷第121頁)及被告違反商標法相 片對照表(偵字卷第195至197頁)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270至271頁)均係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數量為 「10」件,顯見本案經鑑定、經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認定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僅為扣除購證2件之10件,聲請書就此部 分記載為「12」應為顯然之誤寫,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件) 1 CHANEL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 10(聲請書誤載為12,惟其中2件為購證,並非聲請書所稱「商品」,且此等購證不在緩起訴處分範圍內,又未經鑑定,應予更正) 胸針 1 戒指 1 手環 1 2 LV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耳環 6 項鍊 1 3 YSL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耳環 2 4 Dior 00000000 克莉絲汀迪奧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 2 5 Hermès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耳環 2 戒指 1 (以下空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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