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凱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張智傑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張智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鳴按喇叭、爭搶車道爭議發
生口角糾紛,張凱生因而心生不滿,要求張智傑靠邊停車,
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以「你去給人幹一幹(臺語)」等語辱駡張智傑,足以貶損
張智傑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光碟、警員偵查報告、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為手段,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剝奪或妨
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而「脅迫
」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
依卷內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影片時間12秒時,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部分向右切入告訴人機車車道,
並未完全阻擋告訴人前方路線,被告搖下右車窗與告訴人爭
執後,於影片時間30秒被告下車時,仍可見告訴人車道前方
並未完全被阻礙通行,被告於影片時間43秒對告訴人稱「你
去給人幹一幹(臺語)」後,於影片44秒上車離開現場,並未
進一步阻攔告訴人離去,有卷內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
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罵完我就上車離開,並沒有擋住我去路不讓我離開
等語大致相符,是依當時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自難排除被告
侵入被告車道僅係為與被告爭執雙方路權,被告並無對告訴
人或其機車施以強暴行為,亦未以惡害通知告訴人,是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進之權利,顯然未因被告切入告訴人車道或被
告口頭與告訴人爭執路權而受有實質妨害,亦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率以是項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
路段對告訴人為強制、公然侮辱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
車糾紛之不滿情緒,而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
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
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