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日明
- 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日明與告訴人蕭群曄、劉育銓、陳彥棠、蘇泓銓、方世明原均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大鵬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顏日明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獲知系爭社區A4棟住戶曾勗星死亡後,未經合理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多數系爭社區B11棟住戶均得瀏覽之Line通訊軟體「B11住戶專屬」聊天群組內,發表「…今日凌晨A4棟發生嚴重命案。學生租客多人共租一屋其中一人被活活打死,因是命案發生在凌晨但是卻拖到早上10點多才把遺體移走…」等言論,不實指摘死者曾勗星係在系爭社區住處內遭毆打致死,暗示係同住之告訴人蕭群曄、劉育銓、陳彥棠、蘇泓銓、方世明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群曄等5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顏日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5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