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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簡佩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日明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日明與告訴人蕭群曄、劉育銓、陳彥棠、蘇泓銓、方世明原均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大鵬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顏日明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獲知系爭社區A4棟住戶曾勗星死亡後,未經合理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多數系爭社區B11棟住戶均得瀏覽之Line通訊軟體「B11住戶專屬」聊天群組內,發表「…今日凌晨A4棟發生嚴重命案。學生租客多人共租一屋其中一人被活活打死,因是命案發生在凌晨但是卻拖到早上10點多才把遺體移走…」等言論,不實指摘死者曾勗星係在系爭社區住處內遭毆打致死,暗示係同住之告訴人蕭群曄、劉育銓、陳彥棠、蘇泓銓、方世明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群曄等5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顏日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5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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