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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何紹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下稱龍安分院)之保全李昭隆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龍安分院5樓508、509病房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先前已曾於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在龍安分院住院治療(監護2年),其於住院期間頻與其他病友衝突、對藥物排斥、需該院保全人員密集監控以防其攻擊其他病人,而龍安分院為專門收治執行監護處分之醫院,該院之護理人員及保全人員對於告訴人之病情並不陌生,對於告訴人此種類型之病患究竟應以何種方式為安全、妥善之防護與治療,龍安分院之醫護及保全人員自應本於其等之專業智識、技能及訓練處置,應非屬於難事;嗣告訴人因再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按告訴人毆打其父丙○○而違反保護令),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其行為時因有高功能自閉症、過動症及衝動控制疾患,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是以,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同時具有受刑人與病人之身分,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受監護處分之處所,告訴人(或其家屬)並無選擇之餘地,而被告身為龍安分院之護佐組長,負責該院院內護理人員之安全維護,縱使告訴人有如被告所述失控、毆打其他病患或醫護及保全人員之情形(即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也應由該院醫護與保全人員,依規定以藥物或行為控制方式,防範或降低告訴人不受控制或攻擊他人之風險(按我國目前缺乏專門之司法精神病院,實務上執行監護處分有諸多資源不足問題,尚待行政機關努力;而告訴人病情多年來仍未能獲得有效改善,無病識感,甚至於監禁或監護期間仍持續反覆滋事、犯案,且所犯大多為暴力型態犯罪,造成監所或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困擾,亦有賴矯正機關或醫療機構持續矯正治療,告訴人所涉毆打龍安分院醫護與保全人員案件,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處罪刑確定),詎被告未依規定採取適當之方式管束告訴人,反而情緒失控,挾怨教訓告訴人,恣意在原本應依法執行監護處所之病房內私設刑堂,先後以動手捶打或拳打腳踢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各因此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害(腹部瘀青、頭部及腹壁擦挫傷),是其犯罪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均非屬輕微,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並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雖非不能理解,但仍屬違法行為),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其犯罪手段均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不一致,致未能調解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曾因他人對其按鳴喇叭及超車等交通糾紛,對他人揮拳而犯另案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制能力確有不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本案遭龍安分院解職,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係在相對封閉管理之醫療機構(即執行監護處分機構)病房內對病患施暴,其犯罪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均較為嚴重,均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2罪,犯罪時間、地點固然有別,惟實際上時間僅隔2日,行為處所(病房)相近,犯罪行為手段與態樣均相似,犯罪之被害人相同,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移送
併辦
        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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