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茛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大樓陪同其子尚○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就診時,明知護理師丁○○、甲○○、戊○○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兒童急診室內,適見護理師丁○○無法順利為尚○霖抽血而心生不滿,竟同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丁○○、甲○○、戊○○辱稱「不男不女還敢出來當護理師」等語,足以貶損甲○○、丁○○、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恫稱「我現在就烙人來,讓你躺著出去信不信」等語,並持護理站櫃檯上之藥罐作勢砸向甲○○、丁○○、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丁○○、戊○○,使該等護理師見聞上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無法繼續為其他病患治療,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至21、31至35、45至49、105至106、109至110、113至11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⒈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罪質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4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效果不佳;又本案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負擔過苛刑責之虞,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無法順利為其子即尚○霖抽血,一時情緒激動,在上址兒童急診室內,實施本案犯行,所為損及告訴人甲○○、丁○○、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使上開告訴人心生畏懼、承受相當壓力,更干擾醫療業務之執行,影響其他病患看診權利,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