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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靖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宇翔與告訴人徐瑋彤係同事,因懷疑告訴人於公司散播不實之謠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46分許、同年月22日20時18分許、同年月28日20時5分許、同年12月4日21時11分許、同年月5日19時24分許、同年月10日19時46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11分許、同年月12日20時13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anna900000000oo.com.tw,寄送每日工作報告至徐瑋彤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sh22t0000000il.com.及公司其他同事電子郵件帳號時,將告訴人前開之電子郵件帳號前加註「噁女」等文字,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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