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清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清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清秀、陳彥廷與陳柏宇為鄰居,陳彥廷與陳柏宇因巷道擺放花盆、停車問題等糾紛發生口角,進而爆發推擠拉扯,邱清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某處,步行至路邊變電箱旁撿拾大石頭1塊(未扣案),作勢攻擊陳柏宇,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柏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邱清秀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39-4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陳柏宇先推伊,伊因為害怕而拿起大石頭,伊舉起石頭用意是要自衛,因先前告訴人有推伊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與其母親鄭慧瑛有於111年10月9日18時43分許起,因停車問題與第三人陳彥廷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該巷口步行至爭吵現場,而於同日18時48分18秒許,被告陳稱:「你是誰。你是誰(臺語)」、「啊不然要怎麼樣,你現在是要打架(臺語)」等語,現場持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答稱:「沒在怕的啦(臺語)」等語,被告以其左肩往前頂向告訴人,告訴人亦以右肩回擊,告訴人與陳彥廷接續發生推擠及拉扯,被告隨即轉身跑向鄰旁變電箱,雙手自該變電箱後方撿拾大石頭1個,並以右手持該石頭,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及鄭慧瑛分別以右手指向被告,鄭慧瑛以身體擋在被告前方,陳彥廷將被告架開並取下被告所持石頭,其等持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5-72頁】,足見雙方已生爭執、不快;而依勘驗錄影畫面所揭,被告係於雙方發生爭執之際,轉身走向鄰旁撿持大石頭後朝告訴人方向接近,核諸其動作始末,已明確含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又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與陳彥廷間發生爭執而介入其等糾紛,進而相互推擠拉扯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證述:陳彥廷出言對伊與伊母親鄭慧瑛咆哮,在等待警察過來時,被告也從其住處出來看伊與陳彥廷在外面爭執,突然對伊嗆聲:「你是在兇什麼」等語,又用肩膀碰撞伊,陳彥廷也馬上用手推擠伊,伊等推擠時,被告就突然到一旁變電箱拿大石頭作勢要砸伊,伊及母親鄭慧瑛看到立即斥喝阻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2、5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鄭慧瑛與陳彥廷起爭執過程中,被告在旁觀看,後來去變電箱旁,拿大石頭作勢朝伊攻擊,陳彥廷將被告擋下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71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鄭慧瑛於警詢時證述:伊兒子即告訴人與陳彥廷發生口角糾紛,陳彥廷表示:「我上頭都有勢力」等語,後來被告看到告訴人與陳彥廷在吵架,就出來在一旁看,言語爭執過程中,被告與陳彥廷就突然動手推告訴人,被告就從變電箱旁邊搬大石頭作勢砸告訴人,當時伊先拉著告訴人不要與對方動手,後續警察就過來處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0頁),而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亦與現場錄影及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相合,參以被告亦自承撿拾石頭係欲參與告訴人與陳彥廷間衝突之情(見警卷第52頁),是由被告上開撿拾石頭舉動之時空背景及其言語內容以觀,確係意在對告訴人表示其內心之不滿及憤怒,足見被告前開舉動確有針對性;衡酌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於此狀況下,面對被告前揭所為,實足以使人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自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音檔案所揭,固然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互以肩膀碰撞方式短暫發生推擠,被告始而轉身跑向鄰旁變電箱,自該變電箱後方撿拾大石頭1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於被告轉身前往撿拾石頭當時,其等互相推擠行為業已終了,其後亦未見告訴人持續朝被告施加傷害或其他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實難認被告所為係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行為而加以自衛,是被告所辯,當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介入其他鄰居間爭吵,本應循以和平斡旋雙方對談或其他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率爾撿持石頭作勢欲行攻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公然侮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