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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三、關於附表編號1、4、6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未攜帶兇器;針對附表一編號1、4、6部分,則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者,就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發還給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880卷第69頁)在卷供參。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再衡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4、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附表二編號2、3、5、7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4、6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均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行竊時所攜帶或使用之兇器,且為被告所有,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支,為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8萬8,978元,被告陳稱係其於113年4月5日至4月8日所竊得等節(偵20007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5頁),故其中之3萬9,696元、1萬7,600元,分別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竊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3萬1,682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所竊得之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880卷第69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手法 對象 竊得財物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21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南園酒家」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南園酒家,破壞大門玻璃後,開門進入店內,並手持手電筒、手戴棉質手套,於吧檯財物櫃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任何財物,始未得逞而未遂。 翁詒君(店長,未提告) 無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30日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美髮店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美髮店,拆卸廁所窗戶進入店內,並竊取抽屜及包包內之現金3萬元。 武文德(承租人,未提告) 3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7日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禾昀社區復健中心」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禾昀社區復健中心,以螺絲起子破壞電動門開關,啟開電動門進入,並竊取抽屜內之現金3萬9,696元。 吳姍紋(負責人,提告) 3萬9,696元(已扣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7日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閒雲小居會館」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閒雲小居會館,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任何財物,始未得逞而未遂。 遇華詩(櫃檯人員,未提告) 無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8日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悅樂旅店」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悅樂旅店,開啟後門進入,並以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萬7,600元。 悅樂飯店事業股份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婉靜) 1萬7,600元(已扣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4月8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端容眼科診所」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端容眼科診所,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任何財物,始未得逞而未遂。 劉培元(未提告) 無 7(即追加起訴部分) 113年3月24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 乙○○自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後窗侵入,再徒手破壞天花板,進入辦公室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 丁○○、丙○○、戊○○(提告) 5萬元(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棉質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國
    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攜帶自備之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等工具,
    侵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管理之店面、復健中心、旅店或診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現金(均新臺幣),附表
    編號1、4、6部分則搜尋無所獲而未遂。嗣乙○○欲再度行竊
    ,而於113年4月8日23時10分許,推開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瓦庫麻辣鍋」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屋內廊道,動手開啟
    第2道鐵門時,因觸發保全系統,乙○○唯恐遭查獲,未及著
    手搜尋財物(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逃出側門,適員
    警目睹,予當場逮獲,並於其身上起出上開犯罪工具及犯罪
    贓款8萬8978元,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姍紋、悅樂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姍紋、告訴代理人陳婉靜、被害人翁詒君、武文
    德、遇華詩、劉培元、證人謝李麗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繼中所11
    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9張、蒐證照片35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3份(含照片63張)在卷可稽,暨如事實欄所示之
    被告行竊工具及犯罪贓款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或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見附表編號2、3、5)及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見附表編號
    1、4、6)等罪嫌。其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未滿2日,旋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手套、手電筒、螺絲起子、十字
    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為被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入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 113年3月21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南園酒家」 破壞大門玻璃後,開門進入 翁詒君(店長,未告訴)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2 113年3月30日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美髮店 拆卸廁所窗戶進入 武文德(承租人,未告訴) 3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3 113年4月7日 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禾昀社區復健中心」 以螺絲起子破壞電動門開關,啟開電動門進入 吳姍紋(負責人,有告訴) 3萬9696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4 113年4月7日 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閒雲小居會館」 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 遇華詩(櫃檯人員,未告訴)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  5 113年4月8日 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悅樂旅店」 開啟後門進入 悅樂飯店事業股份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婉靜) 1萬7600元 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6 113年4月8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端容眼科診所」 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 劉培元醫師(未告訴)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案)之乙○○竊盜案件,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國
    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4日18時24分許,以如附表所示手法,侵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竊得丁○○
    、丙○○、戊○○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嗣丁○○於113年3月25日7時45分許發現辦公室遭
    竊,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戊○○委由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蒐證照片17張。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一行為同時侵犯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未滿1星期,旋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
    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丁○○已領回被告歸還
    之5萬元,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113年3月24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 自後窗侵入,再破壞天花板進入辦公室搜刮抽屜內財物。 丁○○丙○○戊○○ 約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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