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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仁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妍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2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PTT帳號名稱「cZ000000000(GG)」,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HATE」看板,刊登「已婚男中醫丙○○曾擔任中國醫藥學院醫師,竊取女方患者資料展開追求,被告內容涉及欺騙瞞婚,還要求被過害女方拍攝身體私密處照片,同時另與其他六名女子交往,其醜行實不堪之至,原告得知實情,精神上受重大創傷,如此行為不當現在於台中○○診所工作,找他看醫生真的要小心,司法院公告認證劈腿中醫師」等語,並檢附相關網路新聞連結、司法院網站連結及告訴人丙○○之照片。復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因為他竊取我的資料到他目前工作的地方可我沒去過的診所打電話騷擾我」等語,以此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在網路上搜尋上開PTT帳號,與該帳號申登人取得聯繫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後,告訴人復於113年5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撤回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5月17日函轉本院收受在案,有本院收件章、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潛113偵11353字第1139060066號函暨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7-1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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