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林彥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2號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