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認為就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往南方向)時,因不滿告訴人鄭筵錞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內線第2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文心路1段與南屯路2段路口,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鄭筵錞所騎乘機車之左方,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對鄭筵錞辱罵「幹你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