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95、22399、224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4時20分許,趁林世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包山包海手機3C店」打烊,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破壞店外裝潢隔板上之鐵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放置鐵箱內之電動鐵門鑰匙打開鐵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櫃檯收銀櫃,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林世男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時14分許,趁林世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包山包海手機3C店」打烊,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破壞店外裝潢隔板上之鐵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放置鐵箱內之電動鐵門鑰匙打開鐵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櫃檯收銀櫃,竊取其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逸,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林世男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23時13分許,趁林世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包山包海手機3C店」打烊,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破壞店外裝潢隔板上之鐵箱,拿取放置鐵箱內之電動鐵門鑰匙打開鐵門,進入店內,持店內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收銀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拿取現金未果,因而竊盜未遂。嗣林世男發覺店內遭人侵入,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勘察採證送驗,比對後發現自現場收銀檯上採集之血跡DNA-STR型別與沈維銘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健泰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機體及機門等處欲竊取現金,致兌幣機機體掉漆、機門變形致不堪使用,惟因無法撬開而未取得財物,因而竊盜未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健泰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黃怡嘉經營之「潮玩自拍店」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拍貼機機檯錢箱竊取其內現金4200元得手,並致拍貼機機檯錢箱外殼變形致不堪使用。嗣經黃怡嘉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林健泰、黃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維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895卷第27-30、121-127頁;偵22399卷第29-32頁;偵22415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44-45、79、93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男、林健泰、黃怡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以上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上開店內之剪刀、螺絲起子,既均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收銀檯鎖頭或機體等物,足認該剪刀、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不論該等物品是否為被告於竊盜現場所拾取,均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行為,係以攜帶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拍貼機之機體或機門以遂行其竊取其內物品之目的,其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有強烈之關連性,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行為,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行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均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世男、林健泰、黃怡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非鉅,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7150元、3000元、4200元,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林世男、黃怡嘉,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上開剪刀、螺絲起子,雖分別為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然上開剪刀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在竊盜現場撿拾,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螺絲起子,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5頁) 3.112年12月2日被告於案發處破壞遙控器鐵箱及鐵箱鎖頭照片 2張(見第41-43頁) 4.112年12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被告於案發處行竊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0張(見第45-63頁) 5.112年12月11日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包山 包海手機3C店」現場照片5張(見第65-6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9467號鑑定書(見第71-7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2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8張(見第75-88頁) 8.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黃仲立、林 世男(見第89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第91頁) 1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第93頁) 11.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第95頁) 12.告訴人林世男報案相關資料: ①112年12月2日4時2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見第10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09頁) ③112年12月10日23時1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見第11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9號卷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7頁) 14.113年2月5日被告於案發處行竊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4張(見第37-39頁) 15.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現場照片4張(見第40-4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第43頁) 17.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45頁) 18.113年2月5日被告於案發處行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見 第7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卷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3頁) 20.113年2月5日被告於案發處行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0張 (見第43-47頁、53-55頁) 21.被告相片比對2張(見第48頁) 22.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黃怡嘉經營之「潮玩自拍店」照片4張(見第49-51頁) 23.告訴人黃怡嘉報案相關資料: ①113年2月5日17時12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見第5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5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男 1.林世男112.12.7警詢筆錄(見偵18895卷第31-35頁) 2.林世男112.12.12警詢筆錄(見偵18895卷第37-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健泰 1.林健泰113.2.6警詢筆錄(見偵22399卷第33-3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嘉 1.黃怡嘉113.2.5警詢筆錄(見偵22415卷第39-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