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唐中興張博淳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秉盛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王莉婷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秉盛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茲因被告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後,現已出院返家休養,可以到庭應訴等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王莉婷向管區員警陳明在卷,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本件停止審判原因已消滅,法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本件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