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聰(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漂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漂亮設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其並未承包臺中市○○區○○路000號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隔間工程,竟以此為由,於民國110年10月間,邀約告訴人王富郎(下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參與工程發包,並承諾告訴人則可自工程所得利潤分得50%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遂於同年11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漂亮設計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12月30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萬元至上開漂亮設計公司帳戶,另以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70萬2576元抵充為告訴人之出資,雙方並簽立工程投資協議書為憑,綜計告訴人出資為200萬2576元。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出資後,並未承作任何高點商務大樓之工程,且將上開告訴人投資款挪為他用。經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始簽立票載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然迄於113年5月21日止,仍未承包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之工程,亦拒絕還款予告訴人,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130萬元部分)、詐欺得利(以70萬2576元抵充出資部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內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邀告訴人投資時,已經有承包臺中市○○區○○路000號高點商務套房大樓4樓共8間小套房,其主觀上很有自信日後可以與業主簽約承攬全棟的裝潢隔間工程,但是後來沒有簽成,其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39、329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間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並於109年間起,承攬被告所承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工程,其中關於4、5、6、7、8、9、10樓之輕鋼架天花板工程,告訴人施作約4、5個月,之後被告給付7、80萬元工程款與告訴人,告訴人再向被告請款70萬2576元,但被告遲未給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第2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3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附卷可參(他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遲付上開工程款後,復邀告訴人共同參與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並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承諾告訴人可自工程所得利潤分得50%,告訴人遂與被告於110年10月間簽立工程投資協議書,並於110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以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70萬2576元抵充為告訴人之出資,總計告訴人出資為200萬2576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3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9、15、16頁;本院卷第162、1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簽約日期109年12月7日,工程總價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9至 44頁),告訴人及證人即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建物所有權人昌臨實業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方凰海均一致證稱,上開合約書所載工程內容應係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4樓實品屋之裝潢工程(本院卷第226頁、第249至250頁、第259頁);另證人方凰海於本院審理證述「高點商務套房大樓整棟天花板、設計都是委由被告施作」乙語(本院卷第258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將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4、5、6、7、8、9、10樓之輕鋼架天花板工程委由告訴人施作」乙節相符;再者,昌臨實業有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110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各匯款147萬元、91萬8750元至被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係被告施作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之工程款,此經證人方凰海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4頁),亦有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綜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工程投資協議書前,確有承攬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4樓之實屋裝潢、整 棟天花板、設計之工程,並無疑義。
(四)被告承攬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4樓之實屋裝潢、整棟天花板、設計等工程期間,確有向證人方凰海表達想再承攬其他套房工程之意,但證人方凰海並沒有承諾要讓被告繼續承作,只是向被告表示看其施工品質再決定,被告也有表示可以先與證人方凰海簽約,但因證人方凰海認為若簽約了就要履行,所以沒有簽。後來,證人方凰海怕被告的工人調度沒有辦法按照進度進行,所以在113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其已經付訂金500萬元給別人了(向被告暗示不會再將其餘工程委由其施作),如果其可以配合進度,該棟大樓11樓可以讓其施作,如果11樓配合得好,12、13樓也可以讓其施作。 若整棟其餘部分都讓被告施作,被告至少有2000萬元(工程總價)收入等語,此經證人方凰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6、257、260頁),足信被告於承攬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4樓之實屋裝潢、整棟天花板、設計等工程期間,確有以積極行動向證人方凰海爭取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後續其餘工程之行為,而證人方凰海於113年5月間某日之前,均未向被告明示或暗示將來不會再將其餘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且若被告成功取得上開工程,其至少可以取得2000萬元(工程總價)。進一步言之,被告於承攬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4樓之實屋裝潢、整棟天花板、設計等工程期間,經向證人方凰海表達有意承攬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後續其餘工程,於證人方凰海未向被告明示或暗示將來不會再將其餘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即113年5月間某日)之前,其主觀上存有日後得繼續施作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後續其餘工程而獲取利潤之心態,並無違常情,則被告於此狀態之下,向告訴人邀約共同參與日後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並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承諾告訴人可自工程所得利潤分得50%,雙方於110年10月間簽立工程投資協議書時,實難認當時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最終並未取得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後續其餘工程,無論原因為何,亦難據此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施作過程中,被告跟你說他有承包整棟的天花板及木作工程?)他 的意思是說,是沒有明確,表達的意思是說整棟的工程都會是他的。」、「(問:被告有提到,他有跟你說他拿到同棟工程的機率很大,有無此事?)有」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第228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是向告訴人告知其日後再施作全棟工程的機率很大,不是說一定拿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向告訴人邀約共同參與日後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時,並未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取得上開工程,充其量僅係告知告訴人其日後有高度可能可以取得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則告訴人是否同意共同參與上開工程、是否先行投入資金(含以債權抵付),自應自行謹慎評估後決定,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邀約其共同參與日後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時,是向其表示一定拿得到全棟工程等語 (本院卷第229頁),依其語義仍係指被告目前尚未取得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只是日後取得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之可能性極高之意,亦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質疑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承攬合約書之真實性(本院第32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工程投資協議書前,確有承攬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4樓之實屋裝潢、整 棟天花板、設計之工程程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凰海分別證述明確(詳見前述(三)),是縱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承攬合約書係日後應本案訴訟所需而補簽、提出,核與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故公訴人上開質疑縱係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判斷,附此敘明。再者,公訴人質疑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邀約告訴人共同參與日後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時,當時其經濟困難,急需用錢,被告於尚未承攬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前 ,將其收受告訴人投入之資金用於他處乙節,固然屬實,然被告邀約告訴人共同參與日後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時僅係告知告訴人其日後有高度可能可以取得上開高點商務套房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則告訴人是否同意共同參與上開工程、是否先行投入資金(含以債權抵 付),自應自行謹慎評估後決定(尤其於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被告當時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情況下,告訴人應更謹慎評估),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事後並未取得上開工程,且將其收受告訴人投入之資金用於他處,僅係被告如何返還告訴人前揭投資款項之民事糾葛,要難執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內容應堪採信,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其犯罪嫌疑實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