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宇隆
- 選任辯護人
- 謝任堯律師
- 被告
- 吳世閔
- 選任辯護人
- 張瓊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宇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世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宇隆與吳世閔係鄰居,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室前,吳世閔先徒手毆打魏宇隆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魏宇隆受有鼻子擦挫傷合併鼻出血、右下背挫傷、雙手部擦傷、頸部抓傷等傷害,並使魏宇隆之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宇隆;嗣魏宇隆遭毆打後,亦徒手攻擊吳世閔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吳世閔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第二指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擦挫傷、背痛等傷害,並使吳世閔之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世閔。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宇隆、吳世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魏宇隆、吳世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7、81-83頁、本院卷第92、125、1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宇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9、31-33、81-8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2月2日中慈醫診字第240200454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毀損眼鏡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49-53、85、87-92頁、本院卷第125-127頁),是被告吳世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魏宇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是一直在防衛,被告吳世閔過來攻擊我三次,如果我不防衛自己,我會繼續被打,也是因為我防衛自己,衝突才結束,不然前半段我沒防衛,都是我被打等語。被告魏宇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世閔無故直接毆打被告魏宇隆,被告魏宇隆所有行為都是正當防衛,被告魏宇隆實際上是遭被告吳世閔毆打,被告魏宇隆並沒有要去毆打被告吳世閔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世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先動手打被告魏宇隆,被告魏宇隆也有對我攻擊,他也是用徒手打我,造成我也受傷。我眼鏡也被被告魏宇隆按破,鏡框斷掉等語(見偵卷第35-37、81-83頁)。再告訴人吳世閔於案發當日10時2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第二指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擦挫傷、背痛等傷害,且其眼鏡亦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2月2日診字第11302938697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世閔傷勢及遭毀損眼鏡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45頁)。據上,被告魏宇隆有徒手攻擊告訴人吳世閔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而致告訴人吳世閔受有前述等傷勢,並毀損告訴人吳世閔眼鏡等情,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9455.MOV,擷取時間:113年2月2日10時9分後之部分,以下為畫面顯示時間),其結果略以:
⒈10:09:14 被告吳世閔以左手指被告魏宇隆,被告魏宇隆以右手推被告吳世閔。
⒉10:09:19至10:09:25 被告吳世閔毆打被告魏宇隆。
⒊10:09:26至10:09:27(原勘驗筆錄誤載為14秒) 被告魏宇隆推被告吳世閔並出手毆打,致其撞到推車。
⒋10:09:39 被告魏宇隆重心不穩倒地後,被告吳世閔壓制被告魏宇隆,被告魏宇隆以腳踢被告吳世閔。
⒌10:09:44 被告魏宇隆出手毆打在場之藍色格子衣服男子。
⒍10:09:45 被告魏宇隆與被告吳世閔互毆。
⒎10:09:48 被告魏宇隆毆打被告吳世閔。
⒏10:09:51 被告吳世閔毆打被告魏宇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92頁)
㈣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9455.MOV),經本院另於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以下為畫面顯示時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魏宇隆辯稱:現場監視器影片內容可知10:05:57,被告魏宇隆從地下室走樓梯上來經過警衛室門口,被告吳世閔在警衛室前方看到魏宇隆走過警衛室,隨即衝過來追打被告魏宇隆;10:06:02,被告魏宇隆向後退,被告吳世閔仍衝向前推擠、毆打被告魏宇隆;10:06:07,被告吳世閔直接掐住被告魏宇隆的脖子;10:06:08,被告吳世閔父親吳錫儒直接拉住被告魏宇隆的衣領,被告吳世閔左手順勢將被告魏宇隆打倒在地;10:06:09被告吳世閔一見被告魏宇隆坐下倒地,就直接掐住被告魏宇隆的脖子;10:06:11被告吳世閔順勢壓制被告魏宇隆整個人倒地並持續不斷毆打被告魏宇隆;10:06:12可清楚看到吳錫儒用雙手拉住被告魏宇隆的右手,被告吳世閔仍繼續掐住魏宇隆的脖子,並毆打被告魏宇隆;10:06:13被告魏宇隆為防衛自己繼續被掐脖子、毆打,必須用腳踢開被告吳世閔;10:09:16被告吳世閔再次動手朝著被告魏宇隆的臉部打了八拳,在被告吳世閔揮拳打被告魏宇隆時,吳錫儒用雙手把被告魏宇隆右手牢牢抓住牽制住被告魏宇隆,使被告魏宇隆不能防禦,導致八拳全打在被告魏宇隆臉上;10:09:29被告魏宇隆遭被告吳世閔直接撲倒在地;10:09:30被告魏宇隆被撲倒在地上,吳錫儒馬上向前抓住被告魏宇隆右手、箝制住被告魏宇隆,被告吳世閔則壓在被告魏宇隆身上,並用雙手掐住被告魏宇隆的脖子,導致被告魏宇隆快無法呼吸,被告魏宇隆為防衛自己繼續被掐脖子、毆打,必須用腳踢開被告吳世閔,以避免繼續遭被告吳世閔毆打、壓制,故監視器影片裡,實際上是被告吳世閔先對被告魏宇隆出拳毆打,被告吳世閔父親也有抓被告魏宇隆的手,整個影片的時間點,被告魏宇隆都是面臨現在不法侵害,被告魏宇隆自始都沒有要傷人的行為,都是排除被告吳世閔及其父的不法侵害,被告魏宇隆所為顯然為正當防衛等語。然細譯辯護人上開辯詞,其所稱被告魏宇隆遭受被告吳世閔毆打之時間點,大多為現場監視器影片10:05:57至10:06:13之間,此部分固然均為起訴書前段所載「被告吳世閔先行動手毆打被告魏宇隆」之不法情節(此部分並非起訴書認定被告魏宇隆涉犯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從起訴書記載:嗣魏宇隆遭毆打「後」,亦徒手攻擊吳世閔之頭部及身體部位等語即明,故此部分被告魏宇隆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即無關宏旨),然互核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見於監視器影片於10:06:15至10:06:55時,被告魏宇隆與被告吳世閔皆已先各自離開對方,則自斯時起,被告吳世閔對於被告魏宇隆是否仍有繼續之不法侵害,已存有疑問。又觀監視器影片於10:06:55至10:08:18,被告魏宇隆雖與被告吳世閔又再次發生爭執,被告吳世閔並有出手揪住被告魏宇隆領口,然旁人勸架後,雙方又離開,此時被告吳世閔並未對於被告魏宇隆有何不法之侵害,而於10:08:18至10:09:14,被告魏宇隆與被告吳世閔又發生口角,此時被告吳世閔亦未對於被告魏宇隆有所不法之侵害,然被告魏宇隆仍於10:09:14,當被告吳世閔以左手指被告魏宇隆時,被告魏宇隆即以右手推被告吳世閔,於10:09:15至10:09:29,被告吳世閔旋以右手連續毆打被告魏宇隆左臉部數拳,被告魏宇隆亦以右手毆打被告吳世閔1拳,雙方並於10:09:29至10:09:35互相推擠後,重心不穩雙雙倒地,被告吳世閔又將被告魏宇隆壓制在地板上,至10:09:35至10:09:43,經旁人勸架後,被告魏宇隆與被告吳世閔皆起身,可見於10:09:14開始之衝突,係被告魏宇隆於並未面臨被告吳世閔不法侵害之情形下,率先以右手推被告吳世閔而生,足見被告魏宇隆於斯時起,已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被告吳世閔隨後以右手連續毆打被告魏宇隆左臉部數拳時,被告魏宇隆以右手毆打被告吳世閔1拳及互相推擠之行為,也非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何況依監視器影片於10:09:43至10:09:55,當被告魏宇隆起身後,在顯已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時,猶仍決意出拳毆打在旁男子,再出拳毆打被告吳世閔數下,顯為對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並非出於防衛意思之自我保護動作,顯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甚明。綜上,足見被告魏宇隆前所辯稱:被告吳世閔過來攻擊我三次,如果我不防衛自己,我會繼續被打,也是因為我防衛自己,衝突才結束等節,不過就是在已經結束的不法侵害後,選擇以暴制暴之方式,避免自己再遭受其自行預料但尚未發生的不法侵害,是雙方自監視錄影畫面10:09:14起互為攻擊之行為,乃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無誤,依前說明,應認雙方互有傷害、毀損之犯意存在,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魏宇隆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㈥至被告吳世閔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玉如、鄭世蓉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魏宇隆有無曾經辱罵其父親行為云云,惟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2人之上開傷害、毀損罪犯行,與被告魏宇隆於本案發生前,是否有辱罵被告吳世閔之父親無關,是被告吳世閔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起爭執,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並因而損壞他人財物,足認被告2人對於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吳世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魏宇隆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吳世閔前曾對被告魏宇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又於本案先行動手毆打被告魏宇隆,其可非難性較高,被告魏宇隆則係嗣後動手,可責性較低;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各自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吳世閔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吳世閔上開所犯造成告訴人魏宇隆受有損害,而被告吳世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魏宇隆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是本案告訴人魏宇隆尚未獲實質賠償,為使被告吳世閔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吳世閔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0:05:57至 10:06:05 被告魏宇隆出現於畫面下方,被告吳世閔上前與被告魏宇隆發生推擠,被告吳世閔先出拳毆打被告魏宇隆 10:06:05至 10:06:15 雙方發生拉扯,被告魏宇隆跌倒臉部朝上躺在地上,被告吳世閔採跪姿將被告魏宇隆壓制,其手部與被告魏宇隆頭部有所接觸,被告魏宇隆手部亦與被告吳世閔頭部有所接觸,後被告魏宇隆以腳踢被告吳世閔而掙脫 10:06:15至 10:06:55 被告魏宇隆與被告吳世閔皆起身後,各自先離開對方 10:06:55至 10:08:18 被告魏宇隆與被告吳世閔又再次發生爭執,被告吳世閔先出手揪住被告魏宇隆領口,旁人勸架後,雙方又離開 10:08:18至 10:09:15 被告魏宇隆與被告吳世閔又發生口角 10:09:15至 10:09:29 被告吳世閔以右手連續毆打被告魏宇隆左臉部數拳,被告魏宇隆亦以右手毆打被告吳世閔1拳 10:09:29至 10:09:35 被告吳世閔與被告魏宇隆互相推擠後,重心不穩雙雙倒地,被告吳世閔將被告魏宇隆壓制在地板上 10:09:35至 10:09:43 旁人勸架後,被告魏宇隆與被告吳世閔皆起身 10:09:43至 10:09:55 被告魏宇隆起身後,出拳毆打在旁男子,再出拳毆打被告吳世閔數下,被告吳世閔亦還手毆打被告魏宇隆數下 10:09:55至 影片結束 旁人勸架後,被告魏宇隆與被告吳世閔皆離開對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