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岳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上9時2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社區大廳守衛櫃檯處及社區大廳外街道上(下稱本案場所),接續以「幹你娘」、「耖」、「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下稱本案侮辱用語)辱罵該社區保全周世雄,足以貶損周世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世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文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在洗車,我在問他上班時間為何可以洗車,我們之間有口角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世雄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剛蓋好的社區擔任工地保全,被告在對面福利社工作,他是白天上班,我則是上大夜班,平常沒有交集,本案案發地點是半開放式的空間,沒有門禁,任何人都可以走過來我的守衛室,案發前被告在對面跟工班喝酒,喝醉了想跟我聊天,我說我不能跟他聊天,他就不高興並對著我大聲辱罵本案侮辱用語,我跟他沒有糾紛或仇隙,被告看不起保全人員,常無緣無故找我麻煩,他找我麻煩時都是喝醉酒,我擔心對方會有進一步的舉動,所以打電話報警,我有用手機錄影蒐證可提供給警方等語。
㈡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卷附告訴人蒐證影像截圖、譯文、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均互核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其證述遭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公然接續辱罵本案侮辱用語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則難採信。
㈢又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55歲之成年男子,已具有相當生活與社會經驗,卻酒後憑藉酒意,故意以本案侮辱用語,公然貶抑告訴人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有輕蔑、鄙視及攻擊告訴人之意思,更非適切之評論,且被告係不分青紅皂白,以本案侮辱用語辱罵告訴人,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促進,更不具有文學、藝術、學術等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辱罵告訴人本案侮辱用語,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無故鄙視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上開處所,以本案侮辱用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復衡以被告於犯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辱罵之本案侮辱用語),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