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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某處,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人員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嗣張文耀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得知該院護理人員黃冠菱欲對其採尿進行毒藥物篩檢等醫學檢查、處理針劑事宜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腳揮舞、抗拒並腳踢黃冠菱之鼻子,致黃冠菱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冠菱執行醫療業務。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與告訴人黃冠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2偵54957卷第35-42頁、第100-101頁,本院卷第271-280頁)、證人即在場人張伊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54957卷第43-47頁、第109-110頁,本院卷第280-287頁、第292-294頁)、證人即在場人賈宗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54957卷第49-53頁、第110-111頁,本院卷第287-292頁)互核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2月28日澄高字第1120792號函、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1日中市消指字第1130038177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4957卷第27頁、第55-67頁、第73-75頁、第119-124頁,本院卷第129-157頁、第209-21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手腳揮舞、抗拒及腳踢告訴人鼻子等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事人員係本其專業,盡力照護病患,使病患能獲得最妥適照料,縱一時不解或不認同,亦不應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待,被告未思及此,未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表示意見,貿然對醫事人員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導致告訴人無法續行原定檢查等事宜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對於醫病關係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反控醫事人員處置不當云云,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343-3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個人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為證,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4號及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及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前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止,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247頁)。被告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其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應已認知其本案行為之可非難性,亦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復念被告於事發後,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之下,藉由緩刑宣告對其產生之心理約束,毋寧更能促其自我警惕,同時令其維繫與社會生活之連結,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踢中告訴人之鼻子,致告訴人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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