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於交友軟體「OMI」相識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以LINE暱稱「Are林」加丙○○為好友,再以「愛情詐騙」之手法,運用話術先向丙○○邀約投資,致丙○○陷於錯誤,將其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卡號及簡訊驗證碼傳送予丁○○,丁○○即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29分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2筆(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9940元),用以購買相同價值之Miya語音平台點數,並儲值至其所使用之Miya語音平台暱稱「佛系哥哥」帳號內;丁○○再以相同話術要求丙○○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4萬元至不知情之Miya語音平台遊戲幣銷售人員商黃昱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昱傑將等值之Miya語音平台點數儲值至丁○○所有暱稱「佛系哥哥」之帳號內;丁○○接續上開犯意,又於112年6月7日10時34分前不詳時間,以丙○○報案遭詐騙導致上開銀行帳戶遭凍結須賠償為由,繼續要求丙○○匯款並面交現金,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時34分、14時24分,匯款2萬元、4萬元至丁○○指定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虛擬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向Miya語音平台申請儲值後產生之虛擬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黃昱傑所有之帳號)內,並分別由Miya語音平台系統及黃昱傑將相同價值之點數,分別儲值至丁○○所使用之Miya語音平台帳號「彌勒佛」及「佛系哥哥」帳號內,丁○○以此方式獲得共計13萬9,94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丙○○另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02室交付現金13萬元與丁○○。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570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5、164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956號卷第73至75、77至78、79至82、83至85、211至2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由告訴人代為給付遊戲點數儲值款項,而使被告獲得遊戲點數不法利益部分,漏未論及詐欺得利罪罪名,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4、160頁),無礙被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並使告訴人於上開時點,以上開方式為被告儲值及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多次以交友詐欺之方式欺騙告訴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多次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且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數額達26萬餘元(尚未履行),金額非少;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入監前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末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末查,被告本案獲得價值13萬9,94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現金1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達成調解,並約定在114年6月21日前給付27萬元,然經本院電聯告訴人,被告尚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實際給付賠償,仍應依前開說明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6號卷(下稱偵字第22956號卷) 1 丁○○涉犯詐欺罪涉案事實清單 偵字第22956號卷第43頁 2 李佳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2956號卷第55至58頁 3 李佳黛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22956號卷第59至60頁 4 丁○○之LINE「Are林」帳號通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22956號卷第65頁 5 黃昱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幣轉帳紀錄、LINE帳戶主頁擷圖 偵字第22956號卷第67至70頁 6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 偵字第22956號卷第87至90、91至94頁 7 丙○○與李佳黛簽立之和解書 偵字第22956號卷第95頁 8 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擷圖 偵字第22956號卷第97至105、125至133頁 9 丙○○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22956號卷第107至124、135、155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22956號卷第137至139頁 11 穎信科技公司回覆資料(USER ID:00000000) 偵字第22956號卷第141至144頁 12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交易序號/商店訂單編號資料 偵字第22956號卷第145頁 13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 偵字第22956號卷第147頁 14 穎信科技公司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 偵字第22956號卷第149至153頁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22956號卷第157至160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22956號卷第161至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