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念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念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韓念凱前因喜愛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角色扮演之作品,透過社群軟體與甲女有所互動,並向其購買角色扮演之拍立得照片。嗣韓念凱因甲女久未回覆訊息,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搜尋關於甲女就讀學校之學號後,透過其使用之社群軟體Insatgram(下稱IG)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號),傳送訊息「○○○(即甲女大學學號),從這開始吧」等語予甲女,並透過社群軟體IG、臉書追蹤、瀏覽甲女及其親友之帳號貼文,反覆、持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帳號分別在社群軟體IG、Threads,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表達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意,使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及貼文內容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韓念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30日,透過IG以本案帳號傳送上開訊息予甲女,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帳號分別在IG、Threads,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即甲女大學學號),從這開始吧」訊息給甲女,但我已經忘記當下為何要傳這則訊息給甲女,也不記得上開數字是否為甲女的學號。我有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公開張貼本案貼文,但這些貼文與甲女無關,這些貼文是我的日常,貼文的照片我只是隨便找到的就截圖,我不知道是甲女的照片,也不知道照片來源是哪裡,我並沒有針對甲女,我的IG也有發佈其他人的照片,我有問甲女有沒有想拍的服裝,甲女有傳一套要訂製的服裝給我,我需要甲女的尺寸,甲女回覆訊息很慢,我就有點不開心,但我沒有因為不開心就打這些文章,附表編號1、2、9、11、12、17是我與工作上女性同事發生摩擦後抒發情緒之貼文;附表編號3、4、6、8、20、23是我對角色扮演群體發表個人意見之主觀評價;附表編號5、10、18、19、22、24是我主觀意見陳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附表編號7、16是我對身邊女同性戀群體發表意見;附表編號13至15、21、25、26係我前往臺北偵訊之生活紀錄;附表編號6是我在偵訊時陳述意見未被重視,表達心灰意冷之意。我沒有去跟蹤甲女,我只有去瀏覽甲女公開的文章,我沒有追蹤甲女的親朋好友的社群,我不知道甲女住在哪裡,工作地點是聽甲女講才知道在哪裡,我只是去甲女的公司用餐而已,且難得去臺北做筆錄,就拍照發貼文,我只去臺北1次,行為不構成反覆、持續,是記錄該次臺北行之生活紀錄,不是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反覆騷擾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透過IG以本案帳號傳送訊息「○○○(即甲女大學學號),從這開始吧」等語予甲女,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帳號分別在IG、Threads,公開發表本案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41、91、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133、143至151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相關對話紀錄、時序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27至31、37至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發表本案貼文均與甲女有關:
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公開偵卷第43、45、47、49、53、55、61、77、79、85、87、89、91頁的貼文(即附表編號1至4、6、7、10、18、19、22至25)照片都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該等照片之出處截圖存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165至187頁),佐以被告所提其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其與甲女之合照截圖,及其向甲女購買之拍立得照片(見不公開偵緝卷第27至37頁),顯見被告在發布本案貼文前即已見過甲女本人,並向其購買數張拍立得,則被告自當知悉附表編號1至4、6、7、10、18、19、22至25貼文中照片之人為甲女。
⒉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公開偵卷第109頁○○○是我的大學學號,本案貼文中之附表編號1、9、10地點是我家,附表編號1提及我家經營的事業、哥哥就讀的學校,附表編號5日期是我生日,附表編號5、13地點是我上班地點,附表編號9、10地點是我的大學,附表編號13買菜地點與我們家經營的事業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復觀諸被告傳送訊息:「妳的個資,只有學號,妳自己用妳的名字查google也看得到,…,在你給我日常IG時,妳家庭狀況我就看到了,其實妳,妳哥,妳父親,什麼都看不到,但妳母親的沒鎖,我也沒打擾,但內容豐富…」等語予甲女(見不公開偵卷第117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何以得知告訴人在校學號、家中情況、親友情況、告訴人就讀事校、實習地點等等個人資料?)全部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問:為何會知道告訴人的哥哥唸○○?)也是告訴人告訴我的」、「(問:為何知道告訴人當時就讀的學校?)也是告訴人告訴我的,實習地點也是他告訴我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及本案貼文中亦張貼數張甲女之個人照片,堪認被告所發布本案貼文中提及之地點、大學、家庭狀況等均與甲女有關。且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已自承:甲女委託我幫他詢問訂製服,訂製服很貴,我問她都會隔2天才回我,而且我是無償利用我下班時間幫他處理這些事,幾次之後我真的是有點情緒了,所以才會發這些文等語(見偵緝卷第46、5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想要幫我訂做衣服,他在詢問我的時候,我沒有即時回覆他,他就生氣,突然用本案帳號傳訊息給我,說我的大學學號,從這裡開始等語,然後就陸續開始發Threads或IG抵毀我的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3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係因甲女久未回覆其有關訂製衣服之訊息而發布與甲女有關之本案貼文。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本案貼文與甲女無關,其不知道本案貼文有甲女的照片,及照片之來源為何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貼文提及「加倍奉還」、「今年,只針對你」、「來日方長」等語,並放上甲女之照片,且於附表編號1、5、9、10、13之貼文不斷提及甲女之住所、學校、上班地點,又於附表編號5之貼文提及「○/○(即甲女生日),請熊貓代送鹽酸多多綠+死蟑螂千層派,給○○的某位新進女員工」等語,足認被告明確表達其僅針對甲女,且提及甲女之生活地點並揚言要送鹽酸予甲女,自屬惡害之通知,綜觀被告所張貼上開貼文之內容,已傳達其將加害於甲女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被告所為係告知將來可能對甲女之生命、身體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因此受損。由此益徵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些貼文讓其感到害怕,對其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且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甚明。
㈣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6「象腿妹」、附表編號22「"四方形"肥肉 」等語,並同時於本案貼文中發布數張甲女之照片,顯係影射甲女體態肥胖之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論之認知,係藉由辱罵他人之體型外觀,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甲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該等照片不僅有甲女之面容、暱稱及社群帳號(見不公開偵卷第45、47、49、57、59、79、89、91頁),本案貼文亦多次提及甲女之住所、學校、上班地點,足使多數不特定人均得特定被告所指述之對象,而將對甲女外貌體型之貶抑言論及影像,於網路廣為流傳,對甲女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顯係無端恣意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對甲女之人格為污衊,是被告所為顯足以使甲女名譽人格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㈤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次按「私德」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一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個人私生活領域被迫揭露,隱私權將遭受到侵犯,因此,僅有涉及公益的私德(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才可以享有真實性抗辯;是以,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1「只會在網路上哀窮,討拍,要斗內」、附表編號2「妳欠我的承諾與道義,妳也不會還我了」、附表編號4「愛騙人的女生」、附表編號7「所以同居的是另有其人,是跟,盤子,自只作多情的大T抑或也只是交通工具,…,其實也只是抖內的一部份而已」、附表編號10「妳不愿意好好談,我們就代替那位可憐的,被抖內還被詐欺的宅男老闆,跟妳談」、附表編號24「妳就是這樣的人,貪婪,沒有道義,更無誠信,妳說:想紅又不想太紅時我還一頭霧水,現在明白了不要紅,但要賺錢,法律只是遮羞布,掩蓋妳那自以為沒人知道的忘恩負義」等語,並同時於本案貼文中發布數張甲女之照片、暱稱及社群帳號等,依本案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觀之,該內容明確指述甲女愛騙人且貪婪,利用他人來獲取贊助以達賺錢之目的等具體事實,就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以觀,自屬對於甲女進行負面評論,當足以貶損甲女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等語,惟被告前開所指述甲女之行止,僅涉及私生活領域,甲女又非公眾人物或擔任具有公益性之職務,其私德是否不佳,顯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再者,被告在IG、Threads公開版面中張貼此等文字內容,並附上數張甲女之照片、暱稱及社群帳號,確有藉由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上情,欲交由網友審視評論之意,要難認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要非可採。
㈥跟蹤騷擾部分: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本法第3條)。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即可知悉此等特殊「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強使對方得知、感受,故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⒉觀諸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訊息「○○○(即甲女大學學號),從這開始吧」等語予甲女,甲女於112年1月1日傳送訊息祝賀被告新年快樂後,被告即向甲女道歉並稱「情緒失控了」等語,甲女復傳送訊息「…看到您的行為及所發的文章,我感到非常害怕。一開始我信任您,所以分享了我的日常IG帳號,然而您卻在生氣的情況下查看我的個資,甚至威脅我,這讓我感到極度不安和失望。您的行為讓我產生了一種如果不玩cosplay就不會遇到這種情況的念頭,甚至考慮放棄這個愛好…總之,您之前情緒失控的行為對我造成極大的嚇傻,使我害怕進一步深入接觸」等語予被告(見不公開偵卷第109至1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甲女就其發布與甲女有關之貼文感到害怕,然被告仍置之不顧,違反甲女之意願,持續於近1個月期間發布如附表所示恐嚇、辱罵、貶抑甲女之本案貼文,以此方式達到騷擾甲女之目的,使甲女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⒊再觀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公開偵卷第69頁(即附表編號14)照片是我公司的停車場、第73頁(即附表編號16)是我公司旁邊的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甲女之工作地點,且有去甲女之工作地點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於本案貼文中數次提及被告之工作地點,足認被告發布本案貼文意在強使甲女得知、感受;被告復於發布本案貼文期間主動追蹤甲女身邊親友之社群帳號,有甲女與其親友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不公開偵卷第135至157頁),被告並將甲女母親在臉書張貼甲女之照片下載後發布為如附表編號2之貼文,顯見被告係透過追蹤甲女身邊親友分享張貼之內容,更深入地了解甲女之日常生活,並藉此吸引甲女之親友關注本案貼文。堪認被告持續發布本案貼文之行為,顯與甲女私人生活緊密連結,且附表編號1至4、6、7、10、18、19、22至25之貼文均有甲女之照片,本案貼文中附表編號1「只會在網路上哀窮,討拍,要斗內,是很缺男人嗎!」、附表編號4「愛騙人的女生」、附表編號6「小姐,妳是被斗內習慣了嗎!…花錢請象腿妹吃大餐」、附表編號7「同居的是另有其人,是跟,盤子,…抑或也只是交通工具,…只是抖內的一部份而已」、附表編號10「被抖內還被詐欺的宅男老闆」、附表編號22「"四方形"肥肉 」等語亦均「與性或性別有關」。
⒋被告本案之行為使甲女害怕,影響其生活等節,業經證人甲女證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衡酌甲女主觀感受、被告與甲女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發布本案貼文之行為,確實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屬跟蹤騷擾法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況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後,仍持續在其IG發布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與甲女有關之貼文,完全無視甲女之意願,執意對甲女反覆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使甲女每日均生活在不安及畏懼之中,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主觀上有違反甲女意願實施跟蹤騷擾甲女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其行為不構成反覆、持續,非與性或性別有關等語,顯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甲女久未回覆訊息,即無視甲女之意願及感受,率爾在其社群網路公開版面上發布本案貼文,並造成甲女恐懼不安而影響其生活,並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矯飾卸責之態度,迄未賠償甲女分文,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出處 發文時間 內容 備註 1 Instagram 112年12月30日 很想送一套賽馬娘的cos服給這位coser的"男友",並幫他穿上,再拍n組正片,並搶他轉達他女友:這世界並不是以妳為中心在運轉的,明明家裡在○○開○○○○的(○○等內容均詳卷,下同),哥哥讀○○,經濟狀況好到可以用實習的薪水養男友,卻只會在網路上哀窮,討拍,要斗內,是很缺男人嗎!妳惹錯人了,我會用我的方式找到妳男友的,到底是哪個渣男攝影,幹 不公開偵卷第43頁 2 Instagram 113年1月7日 本來還想好好談的,妳卻要用屁孩的方式來處理… 妳欠我的承諾與道義,妳也不會還我了 我也只能加碼,加倍奉還 今年,只針對妳, 來日方長 不公開偵卷第45頁 3 Instagram 113年1月7日 祝,這位coser能在c圈玩得開心,這樣才有施力點 讓妳大紅大紫 以呼應妳臉書po文, 讓"他們,忘不了妳" 不公開偵卷第47頁 4 Instagram 113年1月7日 ○○,原來也盛產愛騙人的女生 不公開偵卷第49頁 5 Threads 113年1月7日 ○/○,請熊貓代送, 鹽酸多多綠+死蟑螂千層派,給○○的某位新進女員工 不公開偵卷第51頁 6 Instagram 113年1月7日 之前跟某coser說,她生日的月份請她在台北用餐,她選餐廳,我買單,但她竟然說能帶男友赴約嗎? 我心裡只想罵:小姐,妳是被斗內習慣了嗎!是否要順便帶上妳爸媽,妳哥,反正也近, 還能照張全家福 花錢請象腿妹吃大餐,已經很委屈了,還要多花錢請公象....... 不公開偵卷第53頁 7 Instagram 113年1月7日 為何同居還要發IG限動呢? 所以同居的是另有其人 是跟,盤子, 自只作多情的大T抑或也只是 交通工具,同居呢? 所以答案不在台北, 在○○ 跟攝影約會,其實也只是抖內的一部份而已 真同情那位T 不公開偵卷第55頁 8 Instagram 113年1月8日 期待預定,誰跟妳搭角,誰幫妳拍場照,都應該要好好地與之結識 不公開偵卷第57頁 9 Instagram 113年1月8日 老闆說:別當鍵盤手, 收到 去○○全境的宮廟,以妳的名字,捐點香油錢 去○○,以妳之名,探訪○○系 跟妳男友玩野球拳 不公開偵卷第59頁 10 Instagram 113年1月8日 妳不愿意好好談,我們就代替那位可憐的,被抖內還被詐欺的宅男老闆,跟妳談 某○○的員工必經之路 某祖屋處樓下 ○○某處 ○○○的某處 吧....... 不公開偵卷第61頁 11 Threads 113年1月8日 把妳不為人知的全部,翻出來,是一種有趣地遊戲 不公開偵卷第63頁 12 Threads 113年1月18日 擅長躲在別人背後的水瓶垃圾,是不會有好下場的 不公開偵卷第65頁 13 Instagram 113年1月19日 明天要去○○○買菜 再去○○吃菜 再去○○○○○○○○, 聊是非 充實的一天 不公開偵卷第67頁 14 Instagram 113年1月20日 某個角落 不公開偵卷第69頁 15 Instagram 113年1月20日 角落之二 不公開偵卷第71頁 16 Instagram 113年1月20日 北方的鏡流身邊圍繞著有異於常人執著地戀童癖騎士團&死T ,惡龍只能從南方進攻 但鏡流是不會淪落到需要討拍&摸的,所以也只是個不見棺材不掉涙的假鏡流。 不公開偵卷第73頁 17 Instagram 113年1月21日 同一晚, 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如天使一般的鼓勵&安慰我也有人如骯髒的下水道一般,令人憎恨 不公開偵卷第75頁 18 Instagram 113年1月22日 可口的腳庫,應該廣為人知 不公開偵卷第77頁 19 Instagram 113年1月23日 胡服拍得真好,簡直化腐朽為神奇了 不公開偵卷第79頁 20 Instagram 113年1月23日 戀童癖騎士團的password (詳卷) 不公開偵卷第81頁 21 Instagram 113年1月23日 味覺之尋覓&啟發 不公開偵卷第83頁 22 Instagram 113年1月24日 這應該是綠巨人浩克穿丁字褲的想像圖吧 "四方形"肥肉 不公開偵卷第85頁 23 Instagram 113年1月24日 沒有把自己準備好的人,急於投入商業攝影,就算攝影團隊再強悍都是枉然 一場慘劇而已 不公開偵卷第87頁 24 Instagram 113年1月24日 妳告我的證據截圖,怎沒顯示,當初是誰叫我買這本醜陋的寫真的? 又是誰,當我說妳的酒吞很完美時,反問我是場照的妳還是寫真中的妳呢? 妳就是這樣的人 貪婪,沒有道義,更無誠信 妳說:想紅又不想太紅時我還一頭霧水,現在明白了 不要紅,但要賺錢 法律只是遮羞布,掩蓋妳那自以為沒人知道的忘恩負義 不公開偵卷第89頁 25 Instagram 113年1月24日 實體化 不公開偵卷第91頁 26 Instagram 113年1月24日 找,滷味 不公開偵卷第93頁 27 Instagram 113年1月24日 妳告我,無非是為了錢 但抱歉了,要讓妳失望了 我只想被關,一毛錢,都不會紿妳 13年沒被關了,重遊故地而已 一點緊張與不安都沒有 之前,要好好地給妳錢妳不要,那現在,妳覺得妳拿得到嗎? 年輕人都喜歡說自己是邊緣人來掩蓋自己不想努力的事實 但在台灣的法律與社會認知下,我才是真正的邊緣人 法院見,see you 不公開偵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