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0號
113年度易字第4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詩函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詩函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2分、同年月21日9時5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依序稱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瑋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再由「瑋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陳詩函對此知悉或可預見)於附表ㄧ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ㄧ之方式,對附表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ㄧ所示金額至附表ㄧ所示之帳戶內(呂永福部分經攔阻而未匯款成功)。陳詩函復依「瑋祥」之指示,將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後,轉存至「瑋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詩函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江昊展、汪凱、馮文珍、許佳蓉、陳芝娟、張文姬、湯嬿茹、高偉哲、許采晴、趙真玉、莫佩玲、蕭惟云、李昱成、耿憶貞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敏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永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詩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瑋祥」,並依「瑋祥」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泰達幣後,轉存至「瑋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機器檢測之徵才廣告,先加入LINE群組,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只有給我一個網址,一天有3個時段要進入該網址按檢測按鈕。之後再加入「瑋祥」的LINE,「瑋祥」剛開始是要找我投資,但我沒有錢,隔幾天「瑋祥」就說他很多機器在國外,為了減少匯差造成更大的投資成本,需要有人幫忙購買USTD轉帳到國外,工作內容是我用我的帳戶收取新臺幣,兌換指定數額的虛擬貨幣給「瑋祥」之後,再領取報酬,一開始「瑋祥」說會付我轉帳金額的1%當我的薪水,但實際上都要我跟「瑋祥」索取才會發。我真的以為我在幫他做事情,我也是被騙的。因為我有收到薪水,所以我以為這是正常的工作,我收到的薪水不是大筆的錢,現在網路工作那麼多,老闆都可以把那麼大筆的錢交給我了,我怎麼會知道這個錢是不正常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4時42分、同年月21日9時55分許,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瑋祥」,並依「瑋祥」之指示,將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泰達幣後,轉存至「瑋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ㄧ所示時間,以附表ㄧ之方式,對各該附表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ㄧ所示之款項至附表ㄧ所示至帳戶內(呂永福部分經攔阻而未匯款成功)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ㄧ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保全行政人員、文書、網拍、業務等工作(見偵33116卷第459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堪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見過「瑋祥」,我跟他只有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公司叫什麼名字,沒有實際到公司上班、上網查詢公司資料、簽工作契約及辦勞健保。因為我應徵的機器檢測工作有繼續在做,所以我在做虛擬貨幣工作時沒有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87、168、279頁)。顯見被告與僅使用LINE聯繫之「瑋祥」並非親故,且素未謀面,被告與「瑋祥」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對於「瑋祥」之人格背景資料及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相關資訊(包含真實姓名、電話、年籍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地址、電話、營運狀況、有無勞保及健保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瑋祥」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益徵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顯然毫不在意。且倘若匯入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瑋祥」大可使用公司或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何須大費周章給付對價向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借用本案2個帳戶收款,再要求被告轉匯、轉存,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易產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違,「瑋祥」顯係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被告於為本案各次行為時,對於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之非法資金,及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自當可為預見。況依被告所稱其係應徵機器檢測之工作,工作內容卻須兌換虛擬貨幣,且須向「瑋祥」索討始能獲得報酬等節,被告對上開顯與常情不符之情況均未提出質疑,顯然被告已預見其所為極有可能係涉不法,竟不顧於此,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報酬之私利,仍依身分不詳之「瑋祥」指示,提供本案2個帳戶收款,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具有縱使因此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明。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騙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ㄧ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與「瑋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附表ㄧ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於款項匯入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瑋祥」,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ㄧ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瑋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ㄧ編號15之部分,已著手實行詐欺犯行,惟因告訴人呂永福經攔阻未匯款成功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交付本案2個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14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附表二編號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被告均已依「瑋祥」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共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80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有與「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起,以假交友手法取信告訴人馮文珍,並向其佯稱:在「etouxi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0時22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告訴人馮文珍固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10月27日10時22分以個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33116卷第166頁),惟觀諸告訴人馮文珍及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見告訴人馮文珍有於112年10月27日10時22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有告訴人馮文珍及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於112年12月始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瑋祥」等語(見偵33116卷第47頁),是尚難認告訴人馮文珍有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真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以假求職手法訛詐趙真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8時26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 40萬元 2 湯嬿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7時許起,向湯嬿茹佯稱:可代為介紹檢測機臺之工作,但需先繳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8時52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56分 10萬元 3 高偉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假求職手法訛詐高偉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6時2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27日12時36分 2萬元 4 李昱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起,向李昱成佯稱:在「新誠投資」、「兆皇投資」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42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許采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以假求職手法訛詐許采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4時42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43分 2萬元 6 蕭惟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時許起,向蕭惟云佯稱:在「投信」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42分 6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11分 3萬2000元 7 莫佩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7時27分許起,以假求職手法訛詐莫佩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57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58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3時59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0分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41分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7時1分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7時2分 2萬元 8 翁榮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2時許起,向翁榮駿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35分 27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江昊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許,以LINE暱稱「子頤」佯以販售相機為由訛詐江昊展,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收受之貨物卻係泳褲。 112年12月30日17時37分 2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張文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吳庭萱」、「T8今日財經」向張文姬佯稱:在「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12分 49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許佳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起,向許佳蓉佯稱:在「第一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2時10分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耿憶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30分許起,佯裝耿憶貞表弟林敏生,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0時2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17分 3萬元 13 陳芝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陳芝娟佯稱:在「YT-IB」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1時3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35分 5萬元 14 汪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向汪凱佯稱:在「遠智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1時36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呂永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LINE暱稱「交大天使投顧阮惠雅(老師)」向呂永福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投資股票,又於112年12月31日再向呂永福表示若不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無法提領,且如不繳納10萬元佣金,即要凍結帳戶等語,致呂永福陷於錯誤。嗣呂永福經攔阻而未匯款。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趙真玉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湯嬿茹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高偉哲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李昱成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許采晴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6【即告訴人蕭惟云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即告訴人莫佩玲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即被害人翁榮駿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9【即告訴人江昊展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0【即告訴人張文姬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1【即告訴人許佳蓉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2【即告訴人耿憶貞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即告訴人陳芝娟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4【即告訴人汪凱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5【即告訴人呂永福部分】 陳詩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16號卷
㈠警示帳戶查詢(第21至25頁)
㈡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27至28頁)
㈢【陳詩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第29至34頁)
㈣【陳詩函】中國信托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35至43頁)
㈤通訊軟體LINE【瑋祥】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82頁)
㈥告訴人【江昊展】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至10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頁)
⒎商品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第1
11至114頁)
㈦告訴人【汪凱】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至12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8頁)
⒍與「蔡安妍」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第1
29至137頁)
㈧告訴人【耿憶貞】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1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至150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1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3頁)
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第155至161
頁)
㈨告訴人【馮文珍】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1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5頁)
⒍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第1
77至178頁)
㈩告訴人【許佳蓉】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179至1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5至18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1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3頁)
⒎匯款單、金額匯出明細(第195至197頁)
告訴人【陳芝娟】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5至20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7至20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9至210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1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第213頁)
告訴人【張文姬】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33頁)
⒉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第2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至24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5頁、第2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7頁、第251頁)
⒍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第253至255頁)
⒎匯款單(第257頁)
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
圖(第259至267頁)
告訴人【湯嬿茹】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7至27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9至280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1至28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7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9頁)
⒎存摺內頁影本(第291頁)
⒏徵才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第293至294頁)
告訴人【高偉哲】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3至30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5至306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9頁)
告訴人【許采晴】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3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7至31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至320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3頁)
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第325至329
頁)
告訴人【趙真玉】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3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1至34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至34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第345至352頁)
⒌匯款單影本(第353至354頁)
⒍帳戶交易明細表(第355至356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7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8頁)
被害人【翁榮駿】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359至3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5至36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9頁)
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371至373頁)
⒍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第375至379頁)
告訴人【莫佩玲】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3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7至38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9至391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3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5頁)
⒍徵才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第397至411頁)
告訴人【蕭惟云】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413至4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至42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3至424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27頁)
告訴人【李昱成】報案相關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429至4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3至44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9頁)
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451頁)
二、113年度他字第2819號卷
㈠告訴人呂永福113年2月7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
⒈告證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頁)
⒉告證2: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委員管理
會協議書(第9頁)
⒊告證3:通訊軟體LINE【交大天使投...寧桃🍑(助理)】
對話紀錄擷圖(第11頁)
⒋告證4:【呂永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頁)
⒌告證5:通訊軟體LINE【交大天使投顧 阮慧雅(老師)】
對話紀錄擷圖(第15頁)
㈡【陳詩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第45至51頁)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2950卷〈金訴2950卷〉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8280號函
檢附:【陳詩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第105頁)
㈡被告與「檢測 庭安」、「檢測 育玲」、「瑋祥」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第197至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