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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湧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湧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湧為係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量公司)之代表人,陳俊霖係崇聖億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崇聖億公司)之代表人。黃湧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貼文表示「客戶擴廠、換大機器、故割愛全台最夯二手蔡司三次元、行程700*700*600,全自動測頭、全新控制系統、保固1年、我司從裝機、培訓、維護、校正、一條龍服務、有需求的朋友、歡迎私訊」等語,而公開販售「德國蔡司三次元X700*Y700*Z600」之全自動三座標測量機,並檢附設備之商品照片,陳俊霖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私訊黃湧為詢問上開機器設備之出廠年份、售價、功能等事項,黃湧為明知其所欲出售之三次元測量儀之機種為「Eclipse」,且於民國84年至89年間早已陸續停產,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黃湧為於公開張貼販售廣告時,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私訊回覆陳俊霖,對其佯稱:該機器之出廠年份為5年內云云,致陳俊霖誤以為上開機器設備係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司公司)於5年內所出廠,因而對於「原廠出廠年份」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5日代表崇聖億公司與黃湧為所代表之威量公司就上開機器設備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8萬元,黃湧為並將與上開買賣標的機器設備不符之「SPECTRUM」型號設備之照片作為契約附件,以加深陳俊霖之誤會,並於112年6月30日將上開機器設備送達崇聖億公司所指定之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崇聖億公司另於112年7月7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透過中租迪和公司支付上開118萬元之價金予威量公司,崇聖億公司再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上開機器所有權。嗣崇聖億公司於112年7月間某日因欲維修上開機器,委請原廠蔡司公司之人員張志銓前去檢修,方知上開機器之軟體及測頭系統均非蔡司公司所生產,且該機器為舊型機種「Eclipse」,早於84年至89年間陸續停產,並非出廠年份在5年內,亦非買賣契約所檢附商品照片之「SPECTRUM」型號,始知受騙。

二、案經崇聖億公司委任曾彥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黃湧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7-43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上開設備之廣告,告訴人崇聖億精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俊霖(下稱告訴人代表人)於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被告私訊聯繫交易事宜,雙方並於112年5月5日就上開設備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將上開設備交付至告訴人公司指定地點,告訴人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透過中租迪和公司給付價金11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公開貼文廣告中即有註記上開設備是二手改裝機,臉書貼文上「我司從裝機」就是指我們公司重新改裝的意思,從貼文所檢附的相片就可以看出設備上的測頭不是原廠的測頭,且買賣契約書已經把改造後的配置、規格型號都記載於報價單上,依據報價單上記載的內容即可得知主機系統、測頭系統、軟體系統都不是蔡司原廠的,這些內容告訴人代表人都看得到,告訴人代表人很清楚上開設備有改造的情形,我並無刻意隱匿的意思,另外,買賣契約書上檢附「SPECTRUM」型號的照片只是附錯而已,不影響功能與買方的判斷,我交付給告訴人代表人的設備上就有「Eclipse」的貼紙,我沒有把原廠的貼紙撕下來,也沒有刻意換上威量公司的貼紙,且當初和告訴人代表人私訊對話中,雖然有提及「5年內」機器,但那是指從威量公司改裝後起算共5年內,所以叫做5年機,而非指原廠出廠5年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上開設備之廣告,告訴人代表人於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即透過臉書與被告私訊聯繫交易事宜,雙方並於112年5月5日就上開設備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將上開設備交付至告訴人公司指定地點,告訴人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透過中租迪和公司給付價金118萬元予被告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7-30、71-76頁、本院卷第29-30、429-430、433-4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志銓(即蔡司公司前業務經理)、證人歐家蓉(即中租迪和業務副理)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1-76、109-111、123-124頁、本院卷第400-42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之對話訊息、告訴人公司與威量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報價單、三座標培訓課程、蔡司公司回覆告訴人代表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威量公司售服紀錄單、LINE群組「崇聖億zeiss776cmm(6)」對話紀錄、威量公司出貨單、告訴人公司與中租迪和之租賃事項、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中租控股「歐家蓉」名片、上開設備之相片、統一發票、被告刊登之臉書廣告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21、37-41、43-51、55-59、61-65、79、85-104、133-135、137、139頁、本院卷第35-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8頁),可見當告訴人代表人先詢問「請問這台賣多少?」,被告回覆「128萬」,告訴人代表人又問「有什麼功能?」,被告稱「全自動測頭、最高階軟體」、「可以導cad圖檔」、「曲面曲面測量」,告訴人代表人再問「幾年機器」,被告表示「5年內」、「歡迎來看看」等語。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代表人乃係詢問「幾年機器」而非詢問「改裝幾年」,衡諸常情,一般人詢問年份時,理應是想知悉商品之實際出廠、生產年份,而非指從改裝後起算之年份,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並為威量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威量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理應知悉上情,且倘若被告所欲表達者係指改裝之年份,大可於對話過程中加以表明即可,卻捨此不為,故其辯稱:所謂「5年內」機器是指從威量公司改裝後起算共5年內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況且,參酌上開設備買賣契約及其附件之記載(見他卷第9-16頁),可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亦未於契約書中註明上開設備之實際出廠年份為何、實際機型為何或強調上開設備係改裝後5年內之機器,反而於契約中附加「SPECTRUM」型號之商品照片,使買受人即告訴人公司容易受到誤導,而未將上開設備之實際型號「Eclipse」於契約中加以揭露、載明,顯見被告有刻意向告訴人隱匿上開設備之實際機型、出廠年份之意思甚明。再參酌蔡司公司回覆告訴人代表人之電子郵件(他卷第17-18頁),其上記載:1.關於貴公司與威量公司所買的機型為我司Eclipse系列機種,該機種已於1995~2000年之間陸續停產,訪間二手機種皆為20年以上之二手機種。2.另外,威量公司與貴公司合約之照片為我司SPECTRUM機種,並非他交機給貴司之Eclipse之機種,此機種為我司經濟版本之機種...4.因為貴司買的機器Eclipse系列,年限都已經非常久,訪間二手機廠商收購意願不大,一般會落在15-50萬不等,另外,因為貴司與威量公司所購買之機台、軟體與探頭系統都非ZEISS原廠,為其他品牌改裝,因此,多數二手機廠商不願意接收也不願意估價等語,益徵被告所宣稱之「出廠年份」明顯與實情不符,且年份差距甚遠,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代表人對於上開設備交易行情之評估,應足認被告有刻意對告訴人代表人誆稱不實之「出廠年份」,而有施行詐術之行為無疑。

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販售蔡司三次元測量儀器的廣告,這品牌是我需要的,我先透過臉書詢問,被告在臉書聊天時有向我保證是5年機,我和他原本約在威量公司看機器設備,但現場沒看到機器,我想說價格沒什麼問題,當天就直接在威量公司簽約購買,我是向中租迪和貸款的方式,由中租迪和公司直接付款給被告,機器有依約送到我工廠所在地,後來找蔡司原廠評估,蔡司業務經理告訴我這台機器出廠20至23年,很多東西都停產了,我才知道這不是我和被告當初講好的5年機等語(見他卷第71-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從事CNC加工零件,三次元測量儀可以檢測出零件外觀的尺寸、精密度,所以才會需要購買三次元測量儀,這是我第一次購買測頭機器,我先前並無這方面的經驗,也沒有請教這方面有經驗或專業的人,我是看到被告臉書上的貼文廣告,才會私訊被告商談交易內容,被告於廣告中有提及「我司從裝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我私訊被告時,有詢問他「出廠年份」,被告回答「5年內」,我的認知是指「出廠後5年」而非改裝後5年,購買之前,我沒有實際看過上開設備,被告說在倉庫裡,還需要整理,後來被告就來我公司簽約,但報價單上面寫什麼,我也不是看很懂,被告將上開設備貼上威量公司自己的貼紙,貼紙上面有沒有寫出廠年份我忘了,但蔡司公司原廠的貼紙就沒有了、不見了,我是後來請原廠來評估及維修時,原廠和我說上開設備的型號是20年前就停產了,因為要維修,我自己有打開上開設備外罩殼子,才發現裡面蓋有實際年份,這部分從機器外表完全看不到,被告實際上賣給我的是出廠超過20年以上的機器再去改機,我找中古商及原廠來評估,他們認為機器年份那麼久了,現在價值也只有20、30萬左右,且很多零件都已經停產了,我之所以提告被告詐欺是因為我認為設備出廠年份和被告所講的不一樣,就沒有那個價值了,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是這麼舊的設備,我就不會向被告購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24頁)。證人張志銓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7日之前在蔡司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為告訴人代表人曾和被告購買二手機器,我有到告訴人公司現場看機器,這台機器是接觸式測量儀器,測試商品的精度,機器後面本來要有序號碼,但這台機器後面的序號不是蔡司的序號,機器上面有「Eclipse」的痕跡和外觀,本來有用貼紙貼著,但有被撕下來,我就從網路上搜索這個機種的販賣年限資訊,判斷上開設備應該是20多年前的機種,已經停售了,我便透過電子郵件和告訴人代表人做回覆等語(見他卷第109-111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證人張志銓之前揭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間並無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渠等之證詞,亦有上述Messenger對話紀錄、上開設備之買賣契約書及蔡司公司回覆告訴人代表人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可資為補強證據,是以,渠等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開設備為早已停產超過20年以上之老舊機型「Eclipse」,於告訴人代表人詢問設備出廠年份時,被告卻向其誆稱「5年內」之虛假出廠年份,於交機之前,並刻意將標示「Eclipse」之原廠貼紙撕掉,換上威量公司自己之貼紙,使得告訴人代表人更難以察覺有異,而有施行詐術之行為無訛。且由於上開設備之實際出廠年份,足以影響其交易市場行情高低或接受度,甚至對於告訴人代表人而言,倘若知悉實際出廠年份已達20多年,其根本無意願向被告購買,足徵告訴人代表人乃係就交易上之重要事項陷於錯誤,始會同意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並給付118萬元予被告,自屬受被告詐欺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物予被告,並受有財產上損害,洵堪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臉書貼文廣告中即有註記上開設備是二手改裝機,且有寫「我司從裝機」,就是重新改裝的意思,報價單上記載的內容即可得知主機系統、測頭系統、軟體系統都不是蔡司原廠,這些內容告訴人代表人都看得到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之臉書貼文廣告(見本院卷第35頁)表示:「客戶擴廠、換大機器、故割愛全台最夯二手蔡司三次元、行程700*700*600,全自動測頭、全新控制系統、保固1年、我司從裝機、培訓、維護、校正、一條龍服務、有需求的朋友、歡迎私訊」等語,可知其發文僅稱「二手蔡司三次元」、「我司從裝機」,而非謂「我司『重』裝機」,故其字面意思應係指威量公司會「從」交付設備到安裝、維護、校正,提供一條龍之完整服務,而未具體言明機器是結合其他品牌零件而重新改裝而成。此外,雖然依據產品估價單所示(見他卷第13頁),確實可見報價單上有載明主機系統、測頭系統、軟體系統、電腦系統之規格型號,然而,告訴人代表人欠缺對於三次元測量儀相關配備之專業知識,未必能從報價單中即判斷出上開設備屬於拼裝機或改造機。況且,縱使認為被告於交易時,已誠實揭露上開設備屬於拼裝機或改造機之事實,而未就設備之構成零件及軟體系統等內容為詐欺,然不代表被告未就「原廠出廠年份」一事為詐欺,而告訴人代表人亦無從由報價單上各品項配置之規格型號,即理所當然推知產品主體之實際型號為「Eclipse」及其出廠日期等情。蓋綜觀告訴人公司與威量公司之買賣契約及所附附件(他卷第9-16頁),對於上開設備之實際出廠年份及機型,均隻字未提,反而於雙方私訊商談交易條件時,被告有刻意向告訴人代表人謊報出廠年份為5年內機器,並檢附「SPECTRUM」型號之商品照片於契約當中,而未檢附實際型號「Eclipse」之照片,顯然被告仍有就「原廠出廠年份」等節,刻意虛捏不實之內容,而誆騙告訴人代表人無疑,有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另謂:所謂「5年內」機器是指從威量公司改裝後起算共5年內云云,此部分顯與一般人對於語意之理解不符,且告訴人代表人係詢問出廠年份而非改裝年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被告又謂:買賣契約檢附「SPECTRUM」型號之商品照片是不小心附錯了云云,然而,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經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名,亦包括簽名、核章之前,會核對契約附件之商品照片,是以,被告亦難就所檢附之商品照片為何推諉不知。被告再謂:我沒有把原廠「Eclipse」的貼紙撕下來,也沒有刻意換上威量公司的貼紙云云,惟查,上開2名證人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將原廠貼紙撕下來之行為,且本院亦已說明渠等證詞可信之具體理由,有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相左,自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設備之配置說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3-353頁),然而,此部分資料僅屬機器設備之配件說明,無礙於被告有謊報上開設備「出廠年份」之認定。被告另提出其出售三次元測量儀予浩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5-379頁),然而,此契約僅能證明被告亦曾出售三次元測量儀予浩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已,與本案無關,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雖有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售上開設備之廣告,然而,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代表人私訊過程中,經告訴人代表人詢問後,始對其謊稱產品出廠年份,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張貼廣告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被告之詐欺犯意形成時間點,非無可能係在私訊對話之過程中始形成,基於最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自認定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能認定為一般之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蓄意隱匿上開設備之實際機型,並謊稱「出廠年份」為「5年機」,致使告訴人代表人就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而錯估上開設備之交易價值,因而同意與被告締約,並給付118萬元予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失金額非低,嚴重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任何損失,顯見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精密測量儀器自營商,經濟狀況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所詐得之價款118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至於蔡司公司回覆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雖謂:因為貴司買的機器Eclipse系列,年限都已經非常久,訪間二手機廠商收購意願不大,一般會落在15-50萬不等等語(見他卷第17-18頁),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請原廠來評估,上開設備大概價值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可知上開設備本身仍有一定之價值,然而,被告交付上開設備予告訴人公司,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公司,使告訴人公司願意付款之必要手段而已,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仍應就118萬元之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而不宜再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條款予以酌減或扣除,以求根絕犯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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