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詠明
- 選任辯護人
-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詠明(綽號「李友明」)於民國111年間受僱於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擔任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並與達利企業社約定協助客戶貸款成功之分潤,若為達利企業社指派之客戶,李詠明可獲取客戶所支付報酬之25%,其餘75%歸達利企業社;若為李詠明所招攬之客戶,且於申辦貸款過程中使用達利企業社之資源,李詠明可獲取40%之報酬,其餘60%歸達利企業社;若為李詠明所招攬之客戶,且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未使用達利企業社之資源,李詠明可獲取100%之報酬。緣鄭佩青為達利企業社之客戶,曾於111年間兩度透過達利企業社協助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過件,李詠明均以達利企業社業務人員身分協助鄭佩青處理申貸事宜,嗣於111年4月18日,鄭佩青聯繫李詠明詢問能否重新貸款申請事宜時,並為以下犯行:
㈠李詠明於111年4月22日提供達利企業社公版委託書電子檔給鄭佩青,於同年月26日鄭佩青簽署上開委託書並於LINE通訊軟體拍照回傳,約定由達利企業社協助鄭佩青辦理銀行信貸,如獲核貸,鄭佩青應支付核貸全額3.5成服務費作為報酬。李詠明隨即轉介鄭佩青予邱鴻淇,邱鴻淇再轉介給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楊玉琳 (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貸款林經理-家寧」),而由楊玉琳協助鄭佩青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送件,而貸得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裕富公司於111年5月3日扣除管理手續費1萬3,500元後,撥款13萬6,500元至鄭佩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鄭佩青按上開委託書約定內容,並無另行向李詠明支付風管費、手續費之義務,竟於111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以LINE通話向鄭佩青訛稱「未來撥款後須繳納5萬元之風管費、3000元手續費,且只要正常繳款1年後即可退還5萬元之風管費」云云,復於111年5月3日15時48分許以LINE通話向鄭佩青改稱「支付5萬元風管費部分,正常繳款1年後,得以該費用作為調降利息」云云,鄭佩青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匯款5萬元風管費、3000元手續費至李詠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詠明向不知情之劉艾榕借用並供作個人使用之帳戶)而受有損害。
㈡李詠明明知其係達利企業社員工,受達利企業社委任協助客戶辦理貸款,屬為達利企業社處理事務之人,竟為排除達利企業社對上開協辦貸款案件之收益,意圖損害達利企業社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鄭佩青於111年5月3日成功向裕富公司貸得15萬元後,復於同年月4日通知鄭佩青將前述委託書寄回,並向達利企業社眶稱鄭佩青未成功申貸,使達利企業未能取得「核貸全額3.5成」之75%之報酬,致生損害於達利企業社之財產。
二、案經鄭佩青、達利企業社即廖政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詠明、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告訴人達利企業社時有協助告訴人鄭佩青貸款,並自告訴人鄭佩青處取得53,000元,惟矢口否認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111年時我受僱於達利企業社,當時我負責的工作是協助客戶辦理貸款,鄭佩青是我自己找來的客戶,是我同業的朋友介紹給我的,我當時還在達利裡面工作,所以使用達利的名義去辦並使用達利企業社的公版合約,但因為鄭佩青本身就是我帶進來的客戶,又是我協助貸款,就不用讓公司抽成,我是透過李依璇從他底下的窗口去辦,5萬元是按照貸款比例去收的抽成,3000元是貸款手續費,鄭佩青匯到我跟我前女友劉艾榕借的戶頭,辦理成功的費用我全數都拿給李依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鄭佩青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先前陳述可知,鄭佩青一開始並不知道李詠明是達利企業社的所屬人員,否則鄭佩青不會再向李詠明詢問為何是達利企業社,從本案所有相關資料來看,達利企業社至今仍未提出鄭佩青是其客戶之相關資料證明,一開始鄭佩青是被告的自有件,本來想要利用達利企業社的資源送件,但是在內部業務審核過程中,因為鄭佩青不符合相關達利企業社所申辦的銀行條件而未通過,後來被告才又委託其他友人協助送件使鄭佩青可以送件成功,後面也確實由證人楊玉琳與鄭佩青聯繫,使鄭佩青可以申辦成功,依鄭佩青與達利企業社所簽屬的委託書來看,鄭佩青簽署契約申辦當時,就知道如果申辦成功必須支付給李詠明一筆費用,本案的爭執點在於達利企業社究竟能否收取此部分的獎金,但依證人楊玉琳所述,其不認識達利企業社,而是透過森棚公司離職的同事邱鴻淇介紹才接觸到鄭佩青這個客戶,而邱鴻淇又是被告李詠明的高中同學,此部分亦證此案鄭佩青的部分根本與達利企業社無關,達利企業社沒有受到任何獎金損失,本案從權利義務歸屬的角度上,鄭佩青所繳付的任何費用本來就與達利企業社無關,另就鄭佩青支付的費用部分,依照她簽署的委託書,本來就知道她需要支付一筆費用,既然鄭佩青本來就知悉她需要支付一筆費用給代辦公司,不管支付給何人,鄭佩青本來就沒有受任何損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告訴人達利企業社,擔任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於111年4月間協助鄭佩青處理申貸事宜,並提供達利企業社公版委託書給鄭佩青簽署,鄭佩青嗣後於裕富公司貸得本金15萬元之貸款,並由裕富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撥款13萬6500元至鄭佩青名下玉山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告訴人鄭佩青111年4月26日委託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委託書、告訴人鄭佩青與被告111年4月18日至111年8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佩青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裕富(112)法字第60417972號函(見他卷第7頁、第9至27頁、第49至61頁、第87至89頁、第125至130頁、第191頁)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附件一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附件二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 可查;鄭佩青於111年5月3日匯款5萬元風管費、3000元手續費至李詠明向不知情之劉艾榕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與證人劉艾榕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9至14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鄭佩青與被告111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2059號函檢附劉艾榕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99至121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之認定:
⒈依據告訴人鄭佩青簽署之111年4月26日委託書內容(見他卷第7頁),鄭佩青即甲方委託達利企業社辦理銀行信貸,委託書第四點記載「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0元工本費及徵信費...」,第五點記載「甲如獲核貸時...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代收款項費:核貸全額的3.5成」;另依據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裕富(112)法字第60417972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記載「鄭佩青與裕富公司於111年5月3日成立分期契約,申辦金額150,000元,期付金額4,680元,期數42期,應繳分期總額為196,560元,撥款金額為136,500元 ,其中內扣管理手續費13,500元,該金額並非預扣利息」。由上開二項約定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鄭佩青貸款15萬元,應給付「核貸全額3.5成」給達利企業社(15萬元*3.5成=52,500元),另應給付「管理手續費13,500元」給裕富公司,除此之外,告訴人鄭佩青並無另行支付其他費用給被告個人之義務。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佩青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臉書廣告上面看到貸款廣告加官方的line,後來由李友明跟我接洽,李友明他有傳一個委託書的電子檔給我請我列印出來,叫我填寫,填完後請我拍照回傳,過程中只有跟李友明、「貸款林經理-家寧」、「Edison」接洽,「貸款林經理-家寧」是跟我貸款照會的人,「Edison」是跟我對保的人,服務費3.5成部分是直接從貸款金額扣除,實際匯款到我帳戶借款是12萬多,當時李友明打line給我跟我說,因為我的薪資只有1萬多,銀行怕我繳不出貸款,銀行先跟我收風管費5萬元,及3000元的手續費,一年後如果我有正常繳款,沒有任何借貸,這筆5萬元風管費就會退還。我目前已借1年期滿都沒收到這5萬的退款,所以我去問達利企業社,他們告知沒有查到5萬、3000進帳,達利企業社說是李友明用額外名目跟客戶收錢,我從112年3月開始聯絡不上李友明等語(見他卷第39至41頁、第211至2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繳費過程跟我通話的都是「李友明」,對話紀錄中的委託書就是「李友明」用LINE傳檔案給我,要我印出來填,我填寫完後,「李友明」跟我說要收回正本,我以為是正常手續結案他們要把紙本收回,我就把正本寄到忠明南路787號24樓之1給「李友明」。我拿到貸款後,「李友明」要我匯出5萬元及3千元到「李友明」指定的中信末四碼2263帳戶,當下是說5萬元風管費及3千元手續費,這兩筆款項是我另外再匯出去的,並非委託書上3.5成的代收費用,因為委託書的3.5成服務費是從貸款金額裡面扣,5萬元風管費是繳1年後會還給我,這部分語音有提過,之後我有用對話再問「是不是連同那個保留的錢也會一併匯還給我」,我也有在對話紀錄中跟「李友明」確認正常繳款一年之後會降利息,結果「李友明」沒有把他收得的5萬元還給我,後來分期還款也沒有降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60頁),對於被告向其要求5萬元風管費及3千元手續費,並承諾繳款1年後會退還5萬元等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鄭佩青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鄭佩青:我記得之前有說不會收取工本費或抽傭金」、「被告:我們委託書都會提到本身不會要求你任何的費用」、「告訴人鄭佩青:您好,我想問一下我正常繳款1年後,之後再找你能在降低利息嗎?想說確認一下怕忘記了」、「告訴人鄭佩青:那是不是連同那個保留的錢也會一併匯還給我呢?」,被告向告訴人鄭佩青確認除委託書約定之費用外,不會收取其他款項,告訴人鄭佩青並提及「保留的錢匯還」乙事,有告訴人鄭佩青與被告111年4月18日至111年8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他卷第55、60頁),此部分對話得以佐證告訴人鄭佩青上開證述之內容,足見被告明知依據上開委託書內容,告訴人鄭佩青僅需給付「核貸全額3.5成」(即52,500元)給「達利企業社」,除此之外告訴人鄭佩青與被告間未另有其他支付費用或報酬之約定,卻捏造手續費及風管費之名目,另要求告訴人鄭佩青將5萬元及3千元分次匯入被告私人使用之帳戶,告訴人鄭佩青亦因誤信被告前開說詞而匯款,則被告所為即屬對告訴人鄭佩青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是李依璇要求鄭佩青匯款,我提領出來交給李依璇等語,然證人李依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達利企業社擔任業務人員,我不認識鄭佩青,我沒有拿鄭佩青的5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告訴人鄭佩青亦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稱:從111年4月18日到8月8日跟我通話都是同一名男子,就是LINE暱稱李友明之男子,是李友明要我付風管費及手續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自稱李依璇的接洽貸款,沒有任何女生用李友明的LINE跟我通話過等語(見他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兩人證述互核相符,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係由證人李依璇要求告訴人鄭佩青匯款53,000元之佐證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綜上,被告利用告訴人鄭佩青急欲辦理小額貸款之際,以前開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鄭佩青,致告訴人鄭佩青誤信「須支付5萬元風管費及3千元手續費,5萬元風管費將來會退還」之說詞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取得53,000元之財物後對於告訴人鄭佩青詢問是否退還款項乙事均藉詞推託,再消失不予回應,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故意,應可認定。
㈢背信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政棋於偵訊時證稱:李詠明曾擔任達利企業社之招攬貸款代辦服務之業務人員,達利企業社完全不知道李詠明有用達利企業社名義幫客戶協助貸款,當時業務人員李詠明回報這件是申貸不成功,鄭佩青辦理貸款成功,但李詠明隱匿導致公司不知道也沒有收到報酬,是違背他的任務導致公司受損等語(見他卷第160至168頁),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於111年4、5月間任職達利企業社,職稱是業務,公司名片的名字是李友明,工作內容就是協助客戶貸款,我有告知公司有鄭佩青客戶要申辦,我按公司的流程,與鄭佩青進行溝通接洽,我幫鄭佩青向裕富資融申貸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8頁),互核雙方供述可知,被告於111年間基於內部受任關係,為告訴人達利企業社處理協助客戶貸款之事宜,並於該時期承辦證人鄭佩青申貸之案件。
⒉證人鄭佩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我在臉書廣告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官方LINE,那時候沒有寫是達利企業社,後來由「李友明」接洽,我收到委託書之後才知道公司是達利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參照證人鄭佩青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111年4月26日委託書(見他卷第54至56頁、第7頁),可知本案協辦貸款過程,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鄭佩青接洽,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達利企業社公版委託書」給告訴人鄭佩青簽署,該委託書上明確記載證人鄭佩青所委託之對象乃告訴人達利企業社,貸款成功後證人鄭佩青應給付達利企業社「核貸全額3.5成」費用,且於證人鄭佩青詢問「我有疑問為什麼是達利創意企業社?」時,被告亦加以說明「因為達利是我們公司的名稱呀」(見他卷第54頁),而肯認自己係受告訴人達利企業社委任而為其處理協助客戶貸款相關事務。然而,當證人鄭佩青貸款成功,被告卻未替告訴人達利企業社向鄭佩青收取委託書上記載「核貸全額3.5成」(即52,500元)費用,反而另行要求證人鄭佩青給付被告個人53,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並未優先謀求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利益,已違背忠實履約之責任。
⒊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達利企業社約定之分潤方式,證人即告訴人廖政棋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所收到的服務費報酬再與業務人員拆配獎金,業務人員獎金就是貸款成功收到的服務費乘上25%等語(見他卷第160至168頁),並於114年3月18日提出陳報狀說明:「被告有於民國111年間,以李友明為名,任職於本公司。被告於本公司之工作内容如下:包含協助本公司客戶取得貸款核准、聯繫客戶、向客戶收取資料、通知客戶支付服務費、於必要時親自收取服務費等。員工可以私下接案,但有限制。因本公司有對員工進行完整之貸款代辦、還款能力分析與不同放款單位之喜好等訓練,故員工有能力協助自己家人或朋友辦理貸款,故本公司『允許』員工私下接案。唯員工私下接案之意思,係指與公司無關之協助,故公司不會向該客戶要求服務費,為避免爭議,私下接案不得使用公司資源,包含不得使用公司名義、公司合約、公司之分析系統、客戶之來源不得與公司客戶名單重疊、送件之窗口不得為公司合作對象等。本公司員工之抽成,為取得服務費之25%。本公司並無與被告簽訂任何僱傭合約。業績部分,本公司給予員工之抽成,為取得服務費之25%。該部分之計算方式如後:本公司於確認客戶需求後,會按貸款核准之難易度,向客戶約定貸款核准總額之一定比例作為服務費,而員工成功協助客戶取得貸款核准,本公司就會於客戶支付服務費後,提撥25%作為該員工之抽成。員工自行招攬之案件,若沒有利用到公司資源,則本公司不會介入或干涉,即員工私下接案;若利用到公司資源,不論任何資源,則本公司會提撥服務費用之40%作為員工之抽成。鄭佩青為本公司客戶,屬於非員工自行招攬之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辦理貸款成功的抽成計算總共有三種情況,如果是公司分配給我的客戶,貸款辦成功之後,我可以抽總業績的25%、公司抽75%,如果客戶本身就是我帶進來的,是讓公司窗口送件,公司跟我會抽40%、公司抽60%。如果客戶本身就是我帶進來的,又是我協助貸款的話,就不用讓公司抽成,鄭佩青前兩次辦貸款都不成功,我認為這個客戶如果藉由其他方式辦成功,我就可以拿全部的抽成,李依璇當時是我同事,我把鄭佩青資料給李依璇,李依璇會再去辦理,本件確實使用達利企業社的公版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197至200頁),則依被告所述,證人鄭佩青於本案貸款前,已經向告訴人達利企業社申辦貸款兩次,為告訴人達利企業社既有之客戶,被告使用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公版契約,以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名義與證人鄭佩青簽約,並且要求告訴人達利企業社其他員工加以協助,種種情狀均屬上述「公司抽成75%、員工抽成25%」之案例,則本案達利企業社應取得「核貸全額3.5成」之75%即39,375元之報酬(計算式:15萬元*35%*75%=39,375元),卻未能取得,已生損害於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財產。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鄭佩青為自己招攬之客戶,並聲請傳喚證人楊玉琳,然證人楊玉琳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協助鄭佩青貸款,我當時所屬的任職單位是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並使用「貸款林經理-家寧」的暱稱。我記得當時是公司之前任職的業務邱鴻淇,邱鴻淇從森棚公司離職後介紹鄭佩青這個客戶給我,他想要請我幫忙幫鄭佩青辦貸款,我不知道「李友明」專員與本案的關聯,我沒有跟李依璇接觸過,鄭佩青跟達利企業社簽的委託書我沒有見過。如何貸款及貸款的條件內容都是我直接跟鄭佩青對話,我跟鄭佩青收取貸款所需的資料,包含雙證件、個人存摺及財力證明等幫她送件,對保是鄭佩青跟裕富公司做簽署的,我所有的利潤都來自裕富資融撥下來的傭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7頁),證人楊玉琳已表明對於「李友明」專員與達利企業社均一無所悉,其證詞僅能證明有不詳之人轉介證人鄭佩青給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前員工邱鴻淇,再進而轉介給證人楊玉琳,並由證人楊玉琳協助向裕富公司貸款,尚難證明證人鄭佩青為被告自行招攬之客戶,且貸款過程全未利用到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資源,故被告所辯,尚無依據。
⒌綜合以上各情,可見被告以達利企業社名義與證人鄭佩青簽約,卻刻意隱匿貸款成功之結果,一方面未向證人鄭佩青收取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依委託書所應取得之報酬,一方面又要求證人鄭佩青另行給付款項給被告自己,甚而指示證人鄭佩青寄回委託書之方式滅證,由整體脈絡以觀,被告顯然具有損害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意圖,且對於自己之行為乃屬違背告訴人達利企業社所交付之任務,並會損及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權益等情亦知之甚詳,而具背信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假借達利企業社名義以不實名目騙取財物,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即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託協助客戶貸款相關事務,以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名義與告訴人鄭佩青簽訂契約並協助取得貸款後,卻向告訴人達利企業社謊稱告訴人鄭佩青未成功申貸,違反受任義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達利企業社,過程中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並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之情形,自屬背信而非詐欺之行為,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各次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受任人,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詎被告貪圖一己利益,隱瞞告訴人鄭佩青成功申貸之結果,致告訴人達利企業社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鄭佩青之貸款需求,捏造收費名目而詐得53,000元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鄭佩青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而未全數返還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又未與告訴人達利企業社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圖得之53,000元利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做汽車換輪胎,月收入40,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非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鄭佩青為本案犯行所詐得5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與告訴人鄭佩青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賠付8,000元,已如前述,在此範圍內,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逾此範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應於對應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告訴人鄭佩青與告訴人達利企業社簽署之委託書,告訴人達利企業社應取得「核貸全額3.5成」之75%即39,375元之報酬(計算式:15萬元*35%*75%=39,375元),然此部分款項告訴人鄭佩青尚未支付,並非被告於本案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