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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何紹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坤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甲分館旁空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立法委員蔡其昌大甲服務處(下稱本案服務處)內,以「幹你娘、眾人幹」、「不要臉,選舉選到那麼差還有臉來」(臺語)等語(下稱本案侮辱用語)辱罵陳林月雲,足以貶損陳林月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林月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榮坤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陳林月雲,也沒有跟他講話,只知道他是本案服務處的工作人員云云(見偵卷第28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服務處志工的總幹事,被告在去年市長選舉時經常來服務處,所以時常看到他,我認識被告,但我跟他不熟,我跟他之間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到本案服務處,因為有造勢活動的衣服要發,我一進去本案服務處就看到被告,他看到我就一直罵本案侮辱用語,且他不只罵一次,而是一直罵一直罵,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罵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61、62頁)。

㈡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在場之蘇秀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本案服務處擔任志工,案發當日連到我在服務處志工值班,約下午3時20分許,被告走進來本案服務處自己一個人在看電視,告訴人約下午3時40分許進本案服務處,被告看到告訴人就一直對著他罵,罵了「幹你娘、眾人幹、不要臉」,告訴人一開始不理會他,但被告在旁邊一直罵,告訴人只好報警,警察來時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罵人,但被告還是一直罵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61至62頁)。

㈢由上開證人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服務處內,對告訴人辱罵本案侮辱用語。又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61歲之成年男子,已具有相當之生活與社會經驗,卻故意以本案侮辱用語,公然貶抑告訴人(成年女子)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有輕蔑、鄙視及攻擊告訴人之意思,更非適切之評論,且被告係不分青紅皂白,以本案侮辱用語辱罵告訴人,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認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辱罵告訴人本案侮辱用語,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聞之本案服務處內,以本案侮辱用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復衡以被告於犯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辱罵之本案侮辱用語),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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