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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建宇鄭永彬張寶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男
被告
吳德琪
被告
吳經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7、4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正男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德琪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經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正男、吳德琪、吳經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張寶軒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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