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40號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第278號、第2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259號、第55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原記載「投資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可獲利26萬元云云」更正為「投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可獲利21萬元云云」;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或交款地點: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匯入帳戶或交款地點: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經查,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手法向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各自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尚未賠償其全部損失,及僅與告訴人吳羿辰調解成立,惟未與告訴人王彥傑、林哲民、甲○○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很差,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3640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各告訴人詐取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詳如附件一、二),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除業已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乙○○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未發還之各次犯行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稱其已賠償予告訴人王彥傑、甲○○,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或款項簽收文件以資證明,復為告訴人王彥傑、甲○○所否認(見易字3640卷第59頁、易字86卷第43頁),故就此部分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78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始並無施作工程之意願或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彥傑佯
稱:從事貨櫃改裝工程急須資金,投資新臺幣(下同)21萬
元,可獲利26萬元云云,使王彥傑誤認丙○○確有從事上開貨
櫃改裝工程,遂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予丙○○或匯
至丙○○所指定之帳戶,嗣王彥傑要求丙○○提出向他人承攬貨
櫃改裝之契約,丙○○藉故拖延,王彥傑亦未分得任何利潤,
至此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7月14日佯與林哲民簽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房屋之鐵皮整修承攬合約,並向林哲民佯稱須先預收
廠商材料訂金6萬300元云云,使林哲民誤信丙○○確有施作上
開工程之能力及意願,乃先行支付上開訂金予丙○○,詎丙○○
事後竟完全未進場施作,林哲民至此始悉受騙。
㈢於000年00月間佯與吳羿辰口頭約定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整修承攬合約,並先後向吳羿辰佯稱須先支付
訂金12萬8000元、指定材料須要加價云云,致吳羿辰誤信丙
○○確有施作上開工程知能力及意願,乃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112年3月8日止,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4筆款項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丙○○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51萬8920元,詎事後竟
未依約施作,亦置之不理,吳羿辰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彥傑、林哲民、吳羿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遂向告訴人王彥傑等人佯稱:投資貨櫃改裝工程獲利豐厚及承攬房屋整修工程須預收廠商材料費訂金云云,向告訴人王彥傑等人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 2 告訴人王彥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王彥傑佯稱:從事貨櫃改裝工程急須資金,投資該工程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王彥傑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予交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哲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林哲民佯稱:承攬房屋整修工程須先預收廠商材料訂金6萬3000元云云,使告訴人林哲民陷於錯誤,將現金6萬300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羿辰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吳羿辰佯稱:施作房屋整修工程,須先支付訂金、指定材料須要加價云云,致告訴人吳羿辰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彥傑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彥傑提出之大有鐵皮工程行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王彥傑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王彥傑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哲民提供之大有鐵皮工程行承攬工程合約書 告訴人林哲民遭被告詐騙訂金6萬300元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羿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辰)、告訴人吳羿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告訴人吳羿辰遭被告詐騙51萬8920元之事實。 8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以上開事由詐騙告訴人王彥傑等人,告訴人王彥傑等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王彥
傑等人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從事貨櫃改裝工程、購買
施工材料或雇用工人如實施工,反而將收受之款項作為清償
自身債務,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王
彥傑等3人詐騙金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本案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吳羿辰部分另涉有刑法背信
罪嫌等語,惟查,刑法之背信罪,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即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而
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意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
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
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
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
諸如買賣、承攬、借貸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
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
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本案依告訴人吳羿辰所
陳,被告係與告訴人吳羿辰簽訂上開房屋整修承攬合約,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告訴人吳羿辰分屬承攬契約之對向關係
,被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所為自與刑法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或面交時間 匯款或面交金額 匯入帳戶或交款地點 1 112年8月22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9月1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9月1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8月19日21時許 7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加油站旁 5 112年8月22日15時許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7日 12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9日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3 111年12月9日 5萬732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3日 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2月19日 4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20日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2月20日 1萬43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2月25日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9 111年12月26日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月5日 1萬63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1月16日 2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1月23日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年3月6日 2萬6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2年3月8日 1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909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達股)以112年度易字第364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母
親心肌梗塞住院裝設支架需要花費新臺幣(下同)8萬6000
元云云,使甲○○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1月29日17時51分許
、55分許、20時49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各匯款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至丙○○申辦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
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其現
在為鐵工老闆,要標工程,若投資1萬元,隔月即可拿回1萬
5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其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
丙○○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並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並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甲○○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
訴人甲○○等2人詐騙金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股)以112年度易字第3640號審
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