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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高思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欣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欣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欣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晚上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克洛有限公司臺中站前秀泰門市,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徐瑋廷所管領之純銀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藏放在長褲後面口袋內,至櫃臺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攜出店外。嗣經徐瑋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所竊之物品(已發還徐瑋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旻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2、83~84頁,本院卷第40、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克洛有限公司臺中站前秀泰門市店長徐瑋廷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7、29~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純銀手鍊1條)、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0月16日、品名:純銀手鍊1條、具領人:被害人徐瑋廷)、Lucy's克洛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本案項鍊資訊、案發地點地圖、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35、39、43、45、49~53、55、57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欣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除前於110年間因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尚可,然其竟肆意隨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具惡性,並生實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平時收入靠母親給予,離婚,一名小學三年級女兒,與前夫共同扶養女兒,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但其認為上開症狀應不至於導致其竊盜犯行,毋庸就上開精神症狀鑑定有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力,以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且由被告於警、偵詢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均能如實答詢,並坦認竊盜犯行,足徵被告前述精神癥狀實無礙於被告之責任能力,亦無因此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即賠償,業如前述,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被告非但已將所竊之物交還予被害人,復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尚無另行諭知被告緩刑附帶處置之必要。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竊取之純銀手鍊1條,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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