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鄭雅云

  • 當事人
    戴文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揚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條件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文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件一: 和解書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   告 戴文揚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揚係千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千揚公司)負責人,戴文揚除自身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外,亦提供他人將自有車輛信託登記營業之服務,係為靠行人處理事務之人。緣鍾宏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向戴文揚購買2021年式、SCANIA牌之未 領牌35噸貨車新車1輛(嗣領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戴文揚後於110年初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鍾宏益,鍾宏益取得 上開車輛係為自行營業使用,然因礙於法規限制,遂靠行在千揚公司,而將上開車輛車籍登記在千揚公司名下,而由鍾宏益占有使用,然該車為鍾宏益實際所有。詎戴文揚明知上開車輛為鍾宏益所有且靠行在千揚公司,其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其受鍾宏益委託靠行之任務,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0年11月17日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 下同)477萬元之抵押額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戴文揚並於110年9月30日簽立本票與買賣契約書,將上開車輛以440萬元價格出售予合迪公司,而 違背其受鍾宏益委託之靠行任務,致生損害於鍾宏益之財產。 二、案經鍾宏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宏益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謝幸芷、何文哲、陳皇守等人證述歷歷,有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千揚公司登記資料、109年12月27日車輛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營 用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KLJ-2612號動產抵押設定基本資料、公路監理查詢資料、監理服務網查詢動產擔保設定資料、合迪公司登記資料、KLJ-2612號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玉111司執文字第50109號債權憑證及所附本票、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 容 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