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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靖茹陳盈睿丁智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0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圻明知告訴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田友善公司)型錄上之吸管照片,係鉅田友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鉅田友善公司同意,擅自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攝影著作下載至電腦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炬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炬榮公司)公司員工林筱薇,再由林筱薇於民國108年5月2日,將上開攝影著作下載並附在炬榮公司寄送予客戶之電子郵件,用以銷售炬榮公司生產之環保吸管,而以此方式侵害鉅田友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鉅田友善公司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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