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恩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恩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恩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⑵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⑷雖與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據行政機關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7380號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按,是上開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提包15件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TORY BURCH及圖」商標皮包8件 美商河之光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蔡恩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明知「Michael Kors」、「Tory Burch」等相關商標
圖樣,分別係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向
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側背包、皮包、手提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
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
生產之側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
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
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仿
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販售之側背包、皮
包、手提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
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自國外購入「Michael Kors」仿品包包15件、「Tory
Burch」仿品包包8件,委任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辦理進
口貨物通關作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地CX110T8PQ523
號、主題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以
此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驗,檢樣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恩銳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否認犯行。 二 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時,尚未離職。 三 鑑定報告書2份(警卷第37-48頁) 扣案上開包包係仿品。 四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函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 五 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 上開商標,並經該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上
開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