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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徐煥淵

  • 當事人
    劉奕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辰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奕辰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奕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轉賣有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16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兩造另以民事訴訟處理,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207 萬元(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7號民事 判決),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1組175元之價格,販賣200組,另外600組有向允陳有限公司收回(見本院智易卷第164頁)。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允陳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係以每組175元價格購買800組,總金額14萬元,全數已販賣完畢(見本院智簡卷第31頁),被告亦未能再提出所稱有收回之相關事證,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4萬元(175元X800組),後續被告亦自動繳交14萬 元之犯罪所得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見該署114年度蒞扣字第2號卷),堪認被告已經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與告訴人雖未能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解決民事紛爭,另以訴訟處理,但前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亦判決被告僅應給付告訴人14萬元(即以800組,每組175元計算損害賠償),是被告雖未依告訴人之請求金額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但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既有事證,超出14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且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 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4萬元,且 已自動繳回,業據說明如前,自應逕予沒收。 ㈡、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第一審自承,被告公司臺中市倉庫內現仍存放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可妮絲氣墊粉餅10,548組(見民事第一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然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應無關連,且業經前開民事判決命被告應予銷毀,自不在本案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被   告 劉奕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為立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緹公司,負責人陳語彤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業務員,明知「KANIS」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許凱淇標章」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許凱淇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口紅、BB霜、CC霜、化粧用乳霜等服務,並專屬授權李靜如使用,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即許凱淇、李靜如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劉奕辰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得許凱淇、李靜如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於向許凱淇、凱笠企業行即李靜如收回退貨之可妮絲氣墊粉餅後,將800個可妮絲氣墊粉餅轉賣不知情之允陳有限公司,嗣再由允 陳有限公司自110年11月間,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所註冊之「so.cheap.market 」、「socheapmarket」帳號,進行直播及網路販售可妮絲 氣墊粉餅予不特定人。嗣經許凱淇、凱笠企業行即李靜如經他人告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淇、凱笠企業行即李靜如委由陳欽煌、劉維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回收後「KANIS」、「許凱淇標章」商標圖樣之可妮絲氣墊粉餅,轉售販賣予允陳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等請伊自行處理該回收後之可妮絲氣墊粉餅,告訴人等已拋棄該批貨物所有權,且告訴人等尚積欠貨款,伊對該批貨物取得所有權,此為民事糾紛並非刑事商標法案件之範疇云云。 2 告訴人許凱淇、凱笠企業行即李靜如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凱淇所申請之商標,未經其同意遭販售之經過。 3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立緹公司生產確認單、退貨單、立緹公司與允陳有限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IG帳號「so.cheap.market」之IG頁面截圖、限時動態截圖、IG頁面網頁列印、IG影片截圖、IG直播錄影畫面之譯文暨截圖、蝦皮帳號「socheapmarket」之販售可妮絲氣墊粉餅頁面截圖、告訴人與直播主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與被告劉奕辰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未經授權,卻將回收後「KANIS」、「許凱淇標章」商標圖樣之可妮絲氣墊粉餅,轉售販賣予允陳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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