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宥宏
江檳成
盧奕任
曾暐倫
楊聖傑
楊昕岱
曹志豪
李婉蜞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
彭韶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訴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宥宏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檳成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暐倫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聖傑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昕岱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曹志豪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婉蜞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韶瑀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吳宥宏前於民國104年7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檳成前於民國104年7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宥宏、江檳成、盧奕任、曾暐倫、楊聖傑、楊昕岱、曹志豪、李婉蜞、彭韶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3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程序訊問筆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遊函字第113005027001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宥宏、江檳成、盧奕任、曾暐倫、楊聖傑、楊昕岱、曹志豪、李婉蜞、彭韶瑀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被告等與大陸地區「馬老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江檳成、盧奕任均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江檳成、盧奕任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楊聖傑、楊昕岱、曹志豪、李婉蜞、彭韶瑀等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其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商標圖樣侵害商標權人對本案商標享有之商標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⑶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3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程序訊問筆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7日遊函字第113005027001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宥宏(其於100年間雖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暐倫(其於109年間雖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楊聖傑、楊昕岱、曹志豪、李婉蜞、彭韶瑀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基上,顯見其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吳宥宏為永恆公司負責人,其經營「真の天堂M」線上遊戲私人伺服器之營利所得;被告江檳成為永恆公司客服業務部門主管,其每月從玩家透過被告江檳成邀請碼儲值及贊助總金額中抽取5%;永恆公司主管被告曹志豪及員工被告盧奕任、曾暐倫、楊聖傑、楊昕岱、曹志豪、李婉蜞、彭韶瑀均係永恆公司員工,其等所獲取薪資,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等均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700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3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程序訊問筆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遊函字第113005027001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是本院認其等因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吳宥宏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等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B卷第6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且有翻拍上開扣押物品相片(見B卷第61至65頁、第133至137頁、第515頁、第549至551頁;C卷第23至27頁;D卷第333至346頁、第347至351頁、第353至359頁、第555至56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品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2至14、16、19至22、23至2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吳宥宏、曹志豪、江檳成、楊聖傑、曾暐倫、盧奕任、楊昕岱等所有,然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9、11、17、18所示之物,被告吳宥宏、江檳成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得宣告沒收。至編號15、29至49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等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尚以:被告等基於侵害系爭線上遊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未經韓國商NCSOFT公司及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吳宥宏提供被告彭韶瑀之信用卡資訊及電子郵件信箱「toto5600000000il.com」等資料予「馬老闆」向美國DODADDY公司註冊網域名稱「lineage-m.tw」,再由「馬老闆」以不詳方法在中華民國境外架設內有侵害系爭線上遊戲著作財產權之「真の天堂M」線上遊戲私人伺服器,並設有「真天堂M官方網站」(網址:lineagem.tw)及「真天堂M遊戲介紹官網」(網址:lineage-m.tw),被告吳宥宏負責以「lineage-m.tw」、「lineagem.tw」網域名稱進行廣告設計及在臉書平臺投放廣告,吸引不特定玩家登入下載重製進行遊戲以營利;被告吳宥宏再招攬被告江檳成設立客服部門(原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6,後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被告江檳成並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名稱為「蕭裕軒」(手機號碼:0000000000)、「林子庭」(手機號碼:0000000000)、「Yumen」(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3組臉書帳號,以臉書帳號「Yumen」創立「真の天堂M」臉書社團,同時「蕭裕軒」「林子庭」「Yumen」3組臉書帳號作為社團管理員,進行廣告招攬遊戲玩家,僱用被告盧奕任、楊昕岱擔任早班客服人員,僱用被告曾暐倫、楊聖傑擔任晚班客服人員,負責處理遊戲玩家回報之遊戲問題,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綠洲死神測試」群組,通報予大陸地區技術部門人員解決;被告曹志豪則分別依被告李婉蜞、被告彭韶瑀及暱稱「青海」之被告吳宥宏指示,負責「真の天堂M」之贊助網站金流串接(贊助網址:qiyu588.com)及設計製作「真の天堂M」活動宣傳頁面;被告彭韶瑀負責督導有關「真の天堂M」宣傳圖製作;被告李婉蜞負責發放薪水,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等均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查起訴意旨認被告等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B-11 MSI牌筆記型電腦1台 吳宥宏 2 C-1 電腦1台 劉珈安座位 3 C-6 電腦1台 陳毅豐座位 4 A-12 iPad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 A-13 卡槽2片 無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6 A-14 卡槽3片 無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A-15 隨身型40合1四槽讀卡機1個(含記憶卡) 8 A-16 資料光碟2片 S/N:NHQ9VTZ000000000000000 9 A-17 資料光碟3片 S/N:NHQ9VTZ000000000000000、NHQ9VTZ000000000CD2600、NHQ9VTZ000000000000000 10 A-18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S/N:NHQ9VTZ000000000000000 11 A-19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S/N:NHQ9VTZ000000000000000 12 A-20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S/N:NHQ9VTZ000000000CD260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B-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吳宥宏 2 B-2 iPhone行動電話1具 3 B-3 小米牌行動電話13具 4 B-4 iPhone行動電話1具 灰色 5 B-5 吳侑霖魚池鄉農會1本 6 B-6 吳侑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 7 B-7 吳宥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 8 B-8 吳宥宏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9 B-9 王羽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吳宥宏使用 王羽婷 10 B-10 助記詞3紙 吳宥宏 11 C-2 電腦資料1支 吳宥宏使用 趙育辰 12 C-3 薪資證明單1張 曹志豪 13 C-4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宥宏 14 C-5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15 C-7 小米牌10T Pro行動電話1具 門號0000000000 陳毅豐 16 C-8 小米牌11T Pro行動電話1具 門號0000000000 曹志豪 17 A-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江檳成使用 鍾怡瑾 18 A-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9 A-3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楊聖傑 20 A-4 Samsung牌Galaxy Note10+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曾暐倫 21 A-5 Samsung牌Galaxy S8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盧奕任 22 A-6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楊昕岱 23 A-7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江檳成 24 A-8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25 A-9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26 A-10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27 A-11 iPhone行動電話1具 門號0000000000 28 A-21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29 D-1 光碟1片 薛博宏 30 A-1 文件資料1本 李柏毅提出 陳鴻國 31 A-2 光碟1片 32 B-1 金流服務合約書3本 薛博宏 33 B-2 大師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本 34 B-3 手記資料1張 35 B-4 iPhone行動電話1具 36 B-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37 B-6 電腦主機1台 38 C-1 松麟科技委託切結書1張 柯崴珽提出 薛博宏 39 C-2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密碼簽收回函4張 40 C-3 手扎2張 41 C-4 麟鴻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記1本 42 C-5 洪駿西服委託切結書1張 43 C-6 洪駿西服金流服務合約書1份 44 C-7 麟鴻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存摺1本 45 C-8 麟鴻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存摺5本 46 C-9 印章5個 47 C-10 MSI牌筆記型電腦1台 48 C-11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49 C-1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柯崴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7號
被 告 吳宥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於112年2月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
梁鈺府律師(於112年2月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
陳俊愷律師(於112年2月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江檳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盧奕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暐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段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昕岱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6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志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於112年4月27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李婉蜞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韶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宏前於民國104年7月9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
(判8次)、5月(判9次)、6月(判1次),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盧奕任前於104年7月9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
上開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判8次)、5月(判9次)、6月
(判1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
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宥宏(暱稱「青海」、「大海」)為永恆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下稱永恆公司)負責人,曹志豪(暱稱「阿志」)為永
恆公司主管,李婉蜞(暱稱「WANDA」)為永恆公司會計。
吳宥宏與江檳成、盧奕任(暱稱「豆豆」)、曾暐倫(暱稱
「阿倫」)、楊聖傑(暱稱「阿傑」)、楊昕岱(暱稱「溫
妮」)、曹志豪、李婉蜞、彭韶瑀(暱稱「兔兔」)與不詳
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馬老闆」等人均明知「天堂M」線上
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中之人物、造型、場景等美術
著作,均係韓國商NCSOFT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下稱
系爭線上遊戲),並專屬授權予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代理伺服器端主程式之遊戲服務
,又上開線上遊戲軟體內所含有如附件一所示之「GAMANIA
及圖」商標,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天堂」商標,分係遊戲橘
子公司及韓國商NCSOFT註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權)。吳宥宏、江檳成、盧奕任、曾暐倫、楊聖傑、楊昕
岱、曹志豪、李婉蜞、彭韶瑀等人竟基於侵害系爭線上遊戲
著作財產權及系爭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未
經韓國商NCSOFT公司及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吳宥宏
提供彭韶瑀之信用卡資訊及電子郵件信箱「toto5600000000
il.com」等資料予「馬老闆」向美國DODADDY公司註冊網域
名稱「lineage-m.tw」,再由「馬老闆」以不詳方法在中華
民國境外架設內有侵害系爭線上遊戲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
「真の天堂M」線上遊戲私人伺服器,並設有「真天堂M官方
網站」(網址:lineagem.tw)及「真天堂M遊戲介紹官網」
(網址:lineage-m.tw),吳宥宏負責以「lineage-m.tw」
、「lineagem.tw」網域名稱進行廣告設計及在臉書平臺投
放廣告,吸引不特定玩家登入下載重製進行遊戲以營利;吳
宥宏再招攬江檳成設立客服部門(原設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11樓之6,後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江
檳成並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名稱為「蕭裕軒」(手機號碼:
0000000000)、「林子庭」(手機號碼:0000000000)、「
Yumen」(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3組臉書帳號,以臉書
帳號「Yumen」創立「真の天堂M」臉書社團,同時「蕭裕軒
」「林子庭」「Yumen」3組臉書帳號作為社團管理員,進行
廣告招攬遊戲玩家,僱用盧奕任、楊昕岱擔任早班客服人員
,僱用曾暐倫、楊聖傑擔任晚班客服人員,負責處理遊戲玩
家回報之遊戲問題,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綠洲死神測試
」群組,通報予大陸地區技術部門人員解決;曹志豪則分別
依李婉蜞、彭韶瑀及暱稱「青海」之吳宥宏指示,負責「真
の天堂M」之贊助網站金流串接(贊助網址:qiyu588.com)
及設計製作「真の天堂M」活動宣傳頁面;彭韶瑀負責督導有
關「真の天堂M」宣傳圖製作;李婉蜞負責發放薪水,共同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時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
三、案經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資安
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宏之陳述 被告吳宥宏為永恆公司負責人,提供被告彭韶瑀之信用卡及電子郵件信箱供大陸地區「馬老闆」申請註冊「lineage-m.tw」網域,經營「真の天堂M」私服業務,並向「馬老闆」外包負責「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之廣告及客服業務,再指示被告江檳成成立客服部門,由永恆公司支付薪水等犯罪事實。 2 被告江檳成之陳述 被告江檳成受被告吳宥宏之招攬,設立客服部門,並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名稱為「蕭裕軒」(手機號碼:0000000000)、「林子庭」(手機號碼:0000000000)、「Yumen」(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3組臉書帳號,以臉書帳號「Yumen」創立「真の天堂M」臉書社團,同時以「蕭裕軒」「林子庭」「Yumen」3組臉書帳號作為社團管理員,進行「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廣告招攬遊戲玩家,僱用盧奕任、楊昕岱、曾暐倫、楊聖傑擔任客服人員,負責處理遊戲玩家回報之遊戲問題,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綠洲死神測試」群組,通報予大陸地區技術部門人員解決等犯罪事實。 3 被告盧奕任之陳述 受被告江檳成之僱用,擔任「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之客服人員,操作「林子庭」臉書帳號,發布漏洞修改紀錄及宣傳「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並負責處理遊戲玩家回報之遊戲問題,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綠洲死神測試」群組,通報予大陸地區技術部門人員解決等犯罪事實。 4 被告曾暐倫之陳述 受被告江檳成之僱用,擔任「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之客服人員,負責收集回報玩家提出的需求、協助玩家操作、設置遊戲、向玩家收集第三方支付業者需要的資訊,「林子庭」臉書帳號係客服人員共用帳號,用以張貼技術人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綠洲死神測試」群組上傳的遊戲維護資訊或新增功能等犯罪事實。 5 被告楊聖傑之陳述 受被告江檳成之僱用,擔任「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之客服人員,共同操作「林子庭」臉書帳號,張貼營運資訊及遊戲公告、回應用戶問題及推廣「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等犯罪事實。 6 被告楊昕岱之陳述 受被告江檳成之僱用,擔任「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之早班客服人員,負責回覆「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玩家提出的問題等犯罪事實。 7 被告曹志豪之陳述 在永恆公司擔任主管,負責被告李婉蜞(暱稱「WANDA」)、彭韶瑀(暱稱「兔兔」)及暱稱「青海」之交辦事項,包括為「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製作活動宣傳頁面設計,及串接贊助網站金流等犯罪事實。 8 被告李婉蜞於調詢之陳述 受僱於吳宥宏在永恆公司擔任業務,負責交付薪資予綽號「阿志」之被告曹志豪發放等事實。 9 被告彭韶瑀於調詢之陳述 申請「toto56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供被告吳宥宏使用,被告吳宥宏為永恆公司老闆,知道永恆公司有在做「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被告吳宥宏有請伊去督導美工製作「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宣傳圖,伊會交代業務予被告曹志豪,被告曹志豪負責統合工作等事實。 10 告訴代理人翁新雅之指訴及授權證明書、「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及「天堂M」線上遊戲網頁比對列印擷圖、遊戲圖標ICON比對列印擷圖、使用商標比對列印擷圖、商標權證案件明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贊助網頁擷圖、「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網路論壇頁面及客服頁面列印資料、IP位址及CDN資訊列印資料等附卷。 告訴人公司係韓國商NCSOFT公司在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唯一專屬授權公司,代理該韓國商之「天堂M」線上遊戲,「天堂M」註冊商標審定編號為00000000,「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侵害侵害告訴人公司代理之「天堂M」線上遊戲著作權及商標權等全部犯罪事實。 11 「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臉書社團擷圖、社團管理員「蕭裕軒」「林子庭」「Yumen」臉書帳號擷圖、「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臉書社團成員「彭韶瑀」之擷圖、臉書公司111年8月16日電子郵件附「真の天堂M」基本資料及登入紀錄、私服線上遊戲臉書社團、「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繳費畫面擷圖及網域名稱「lineage-m.tw」註冊資料、被告江檳成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吳宥宏之相關Telegram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曹志豪之相關Telegram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導向「真の天堂M」私服線上遊戲廣告之網域名稱「lineagemm.com」「lineagem.fun」回覆被告李婉蜞註冊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
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核被告吳宥宏、江檳成
、盧奕任、曾暐倫、楊聖傑、楊昕岱、曹志豪、李婉蜞、彭
韶瑀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被告吳宥宏、江檳成、
盧奕任、曾暐倫、楊聖傑、楊昕岱、曹志豪、李婉蜞、彭韶
瑀與大陸地區「馬老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宥宏、江檳成、盧奕任、曾暐倫、
楊聖傑、楊昕岱、曹志豪、李婉蜞、彭韶瑀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論處。被告吳宥宏、盧奕任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