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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林皇君

  • 被告
    陳政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3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4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 警調查,而於112年12月18日23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又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有前案在偵查中,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12年12月17日3時許,在大肚區宮廟涼亭抽愷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3時40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並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LC-Orbitrap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GC-MS/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為憑。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根據Clarke’sIsolatio 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 非他命1-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載述甚明。另依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內容,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有逾越確認檢驗閾值乙情,佐以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本人所排放,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0)、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考,是被告所辯無可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因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5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4年交簡 字第293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而聲請意旨以被告因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因認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核與提起本件聲請時之情形相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裁定時,上開案件固分別經提起公訴及經判處罪刑,上開聲請意旨之裁量基礎事實固有變動,然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非減害案件本即包含前案在偵查、審理、(待)執行者,是上開事實變動後,仍合於上開非減害案件類型,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期程,自難以上開事實變動,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是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並斟酌個案情節,及上開前案紀錄,裁量後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件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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