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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施慶鴻羅羽媛江健鋒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政哲

廖椿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政哲、廖椿謦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政哲、廖椿謦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坦認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81頁)。是被告2人既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2人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王政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三民路一段交岔路口,與廖椿謦因疑似先前行車發生擦撞而起口角爭執,王政哲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先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公然對廖椿謦辱罵稱「白目」、「靠杯喔」等語,致貶損廖椿謦之名譽,過程中並以手拉坐於機車上之廖椿謦,欲將廖椿謦強行拉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欲使廖椿謦行無義務之事,惟經廖椿謦掙扎抗拒而未遂,而廖椿謦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過程中公然對王政哲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致貶損王政哲之名譽。嗣第一波衝突結束後,王政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又走向廖椿謦,徒手對廖椿謦頭部揮拳,並將廖椿謦從機車上扭下車壓在地上毆打,致廖椿謦因而受有臉及頸之挫傷、手指擦傷、背挫傷、左眼鈍撞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並致廖椿謦所戴之眼鏡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廖椿謦。而廖椿謦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揮打王政哲頭部,再與王政哲互相扭打拉扯,致王政哲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王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廖椿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王政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王政哲所犯上開強制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椿謦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王政哲所為強制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未能遂行其犯罪目的,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王政哲、廖椿謦皆上訴稱:其已與對方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78頁、第81頁、第88頁)。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遇有行車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以公然侮辱、強制、毀損、傷害之方式,致使被告2人彼此均受有傷害,損害彼此之社會評價,妨害自由行動之權利,對於社會秩序亦有不良之影響,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政哲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拘役30日、所犯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被告廖椿謦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犯傷害罪部分拘役40日,並諭知各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相互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再王政哲雖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業於97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後2年,即迄99年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廖椿謦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雙方既相互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2人確皆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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