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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曹錫泓陳嘉凱鄭咏欣

  • 當事人
    吳依雯江茹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吳依雯 被 告 江茹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且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此觀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被告江茹甄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吳依雯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定。原告固然在本院 所在地無住、居所,然其陳明之送達代收人金一中之住所在臺北市,並非本院所在地,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故不在本裁定當事人欄予以列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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