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裕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偕同胡嘉麟搭乘不知情蔡建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偕同胡嘉麟(由本院另行審結)搭乘不知情蔡建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指以強暴之方式為公然侮辱者,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準此,行為人倘意在羞辱被害人或使被害人難堪,而公然潑灑裝有雞糞之水桶於告訴人陳美月身上,自該當於上開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另衣服、褲子的功能不僅為遮蔽、保護身體或保暖之效用,更有美觀之功能,倘衣服、褲子因污損,致不美觀,而無法再穿著,亦屬已達不堪用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潑灑不明液體之自然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數罪名,應從重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廖國裕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森林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2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5年7月6日入監服刑,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並於偵查卷宗中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列印資料等資料,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認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素行,終能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2萬元以下,沒有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用水桶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5號
被 告 廖國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嘉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裕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
森林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2年8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5年7月6日入
監服刑,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胡嘉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以上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於107年1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8年2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二、廖國裕因不滿陳美月疑似有在檢舉交通違規,於112年9月1
日9時20分許,偕同胡嘉麟搭乘不知情蔡建國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美月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社區門口。廖國裕及胡嘉麟2人趁陳美月騎
乘機車返回社區門口之際,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毀損
等犯意聯絡,在上開社區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
之場所,分別手持裝有雞糞之水桶,朝陳美月之身體潑灑,
以此方式貶低陳美月之名譽、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且致陳
美月之衣服、褲子均遭糞便汙染後,難清淨除臭、破壞美觀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月。
三、案經陳美月委由張豐守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國裕、胡嘉麟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美月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及證人蔡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8張、
刑案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將糞便潑灑於他人身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表徵
對他人之輕蔑、侮辱、貶損之意,且使他人感到受辱、難堪
而損及其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且遭糞便潑灑之物品,非
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使物品喪失其
美觀功能而不堪用,此乃眾所周知而能體會之事實,被告廖
國裕、胡嘉麟2人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自有所認識,
而其仍在告訴人陳美月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住處門口
騎樓,公然對告訴人潑灑糞便,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並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毀
棄損壞置於告訴人身上之衣服、褲子等甚明。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及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強暴侮辱及毀損2罪間,
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毀損罪
處斷。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惟被告2人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出「再去報阿、再去報阿」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現場沒有直
接攝影之監視器畫面等語,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另參以上開言詞內容亦無明確之惡害通知,並未說明要以
何種方式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強暴
侮辱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