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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寶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宗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宗寶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聚大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大橡膠公司)之副總經理。聚大橡膠公司自民國109年間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光電公司)委託,生產製造產品編號VD2207-F001攝影機前端Top Seal及後端SR Seal之「防水墊圈產品」。合盈光電公司之採購人員於112年4、5月間,向聚大橡膠公司索取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之發貨單。黃宗寶明知聚大橡膠公司未於112年1月12日,向長泓公司訂購「EP01460P原料」,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外籍勞工西迪,以剪貼再複印之方式,將長泓公司2023年5月10日之發貨單,變造日期為「2023/1/12」,且就出貨日期、訂單編號、件數、數量/客戶訂單、單價/工令單號、聚大橡膠公司品保部蓋好合格章之日期均加以變造後,交與不知情之業務蘇琪盈(所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蘇琪盈將該變造之發貨單掃描,於112年5月12日以寄發電子郵件加附件之方式,寄送與合盈光電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泓公司及合盈光電公司。合盈光電公司收受發貨單後,察覺有異,經向長泓公司確認發貨情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代理人洪宸達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蔡佳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同案被告蔡源芳、蘇琪盈、陳美惠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112年5月12日寄送與合盈光電公司之電子郵件、變造之發貨單影本。

㈣長泓公司112年11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2023年1月、2023年5月10日發貨單及電子發票。

㈤被告黃宗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前開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蘇琪盈係將變造後之發貨單掃描後作為電子郵件附件傳送予合盈光電公司,該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且蘇琪盈陳稱,其收到合盈光電公司採購人員蔡依萍要求提供發貨單之電子郵件後,有向被告說收到郵件且蔡依萍有來電,並有將蔡依萍之來電轉給被告,由是堪認被告應知悉以電子方式將發貨單交付合盈光電公司。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準文書部分,惟起訴書已記載變造之發貨單經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加附件方式寄送與合盈光電公司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是業經起訴,另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是本院雖未補充告知該條文,然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爰補充論罪法條如前。此外,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外籍勞工西迪固依被告指示為上開剪貼、影印發貨單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外籍勞工變造發貨單,及將變造之發貨單交付不知情之業務蘇琪盈,由蘇琪盈掃描後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與合盈光電公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於112年1月12日向長泓公司進貨,竟因合盈光電公司就供應商產品進行稽查而索取原料文件,即變造發貨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泓公司及合盈光電公司,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及考量告訴代理人所陳述加重被告之刑之意見,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另酌以其自陳五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變造之上開發貨單紙本由蘇琪盈丟棄,經蘇琪盈陳述在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掃描電子檔業經寄送合盈光電公司,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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