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奇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志奇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奇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下稱晴漾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不詳賣家販售之大陸製光波儀(即冷光儀,下稱光波儀)屬醫療器材,未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不得輸入、供應。惟江志奇為供應購買其維凱斯精華液、維凱斯柔膚蛋白霜產品之客戶搭配使用,竟:(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供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以人民幣260元之代價,向不詳大陸廠商訂購光波儀10台輸入臺灣,並於112年5月6日,將光波儀1台供應予購買其維凱斯精華液8套及維凱斯柔膚蛋白霜15瓶商品之洪裔琦。(二)另意圖供應,基於輸入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又向上開不詳大陸廠商訂購光波儀10台,並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同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貨物「冷光儀」(即光波儀)10台件(報單號碼:DX12248E6MJ0號;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DH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案經洪裔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裔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受理民眾現場/電話陳情/電子郵件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頁)、L2時尚美睫顧客服務明細單(偵卷第57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9月1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20017844號函、112年7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20014270號函、112年12月11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23373號函、112年7月7、10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他卷第15-16頁、偵卷第59-60、65-6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9月11日中普稽字第1121013898號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貨品照片及產品介紹說明書(他卷第19-30頁)、臺中市政府派案稽查紀錄表(偵卷第71頁)、告訴人提出之光波儀操作說明(偵卷第149頁)、與暱稱「Eason」(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80-92、151-225頁)、L2時尚美睫臺中逢甲總店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介紹(偵卷第76-79、227頁)、維凱斯柔膚蛋白霜SGS測試報告(偵卷第229-231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偵卷第233頁)、維凱斯精華液SGS測試報告(偵卷第235-237頁)、臺灣公司網頁面(偵卷第243頁)、課程現場及講義、L2時尚美睫提供之光波儀、精華液之照片、販售憑證(偵卷第95-126、249-26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志奇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應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起訴意志雖以告訴人洪裔琦之證述,認被告係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或意圖販賣而輸入醫療器材,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前開屬醫療器材之光波儀(偵卷第21-23、347-349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與與暱稱「Eason」(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可見其等對話內容,告訴人在詢問被告課程、耗材計算費用時,被告確係向告訴人表示上課買3套(維凱斯精華液、維凱斯柔膚蛋白霜產品)送儀器(上開光波儀),嗣後其等討論上課、購買事宜,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仍有告知告訴人「以後買18套產品,一樣5折7500元保養霜1瓶1250元,還有另外送一台儀器」等語(偵卷第151-157頁),則被告辯稱並未販賣光波儀,即非全無可採,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供應上開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提供予告訴人使用後,並產生使用產品及上開醫療器材後疑似燒燙傷或熱傷之爭議,有告訴人提供之和解書、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80-92、151-225、269頁),堪認有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輸入醫療器材之數量,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又被告於5年內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已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供應上開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業已產生使用產品及上開醫療器材後疑似燒燙傷或熱傷之爭議,對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難認無危害,而被告就此尚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參諸
隔不久,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光波儀臺,雖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販賣光波儀之所得新臺幣6萬6千元,然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販售光波儀之情,業經敘明如前,自無可認此部分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