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王曼寧
- 被告陳宥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號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 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3日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騙集團先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李曉芳」向林銘興佯稱:加 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再由陳敏樂(所涉詐欺罪嫌,現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小野」、「茶」之指示,於同年6月26日18時23分許,以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銘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至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收取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6,000元,致林銘興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上開金額款項當面交付予陳敏樂。嗣林銘興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宥宏固坦承於112年6月初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辯稱:因為申辦上開SIM卡後一個禮拜,伊去喝酒就發現包包內上開SIM卡不見,但包包內其他東西都在,因為是預付卡所以伊沒有辦停用或報案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銘興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18時23分許遭詐騙而接獲上開門號之電話,並向另案被告陳敏樂面交遭詐騙款項之事實。3證人林玉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配偶林銘興於112年6月26日18時23分許遭詐騙而接獲上開門號之電話,並向另案被告陳敏樂面交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敏樂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另案被告陳敏樂,另案被告再依暱稱「小野」、「茶」指示,於上開時間以該門號致電予告訴人,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5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銘興提供之通話號碼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敏樂之合照照片及六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另案被告陳敏樂與詐騙集團成員「茶」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證明:1.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2.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李曉芳」向林銘興詐騙之事實。3.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陳敏樂於112年6月26日18時23分許,以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65萬6,000元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申辦上開SIM卡後一個禮拜,伊去喝酒就發現包包內 上開SIM卡不見,但包包內其他東西都在,因為是預付卡所 以伊沒有辦停用或報案云云。然查: 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使用該SIM 卡,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或使用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 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查被告 於112年6月初申辦前揭門號後於一個禮拜後遺失,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8時23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確信上開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由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初取得該門號後,至同年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陳敏樂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時,該期間內之某時,確有自行同意將該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 ⒉復參以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SIM卡之人僅依SIM卡外觀亦無法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 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再者,詐欺集團 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是被告辯稱該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綜上,上揭門號預付卡既係被告申辦,且於本件案發時均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23日申辦該門號後,即將該門號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從事技術員工作,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被告就其遺失門號SIM卡之辯詞,已屬可議;且其發現該張SIM卡遺失亦消極以對,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該張SIM卡交付他人使 用。準此,被告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 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上揭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上揭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上揭門號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李 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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