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吳珈禎
- 當事人劉至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聖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至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緯作」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林緯作」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至7行有關「偽造『林緯作』簽名及印章各1枚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偽造『林緯作』署名2枚及偽刻其印章,蓋 用印文2枚在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監察人願認同意書偽造『林 緯作』署名1枚」;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0至11行有關「在興 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薄偽造『林緯作』簽 名1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薄、董事願認同意書偽造『林緯作』署名各 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至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各該偽造「林緯作」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揭4罪 ,時間明顯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劉至聖未取得告訴人林緯作之同意或授權,猶仍偽刻「林緯作」之印章、偽簽「林緯作」之署名,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蓋印或簽署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林緯作」之署名及印文,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其中更有使承辦人員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在興安資訊有限工司(後陸續變更為興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侵害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79-83、105-10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各該犯行犯罪情節相雷同及應刑罰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第351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正本,均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林緯作」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證據出處 主文 1 民國96年8月14日股東同意書、章程 ①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印文各1枚。 ②章程,簽名欄:偽造之「林緯作」印文1枚。 ①股東同意書(他3465卷第59頁、案卷二第321頁)。 ②章程(他3465卷第62頁、案卷二第319頁)。 劉至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民國97年10月3日股東同意書、章程 ①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1枚。 ②章程,簽名欄:偽造之「林緯作」印文1枚。 ①股東同意書(他3465卷第67頁、案卷二第277頁)。 ②章程(他3465卷第70頁、案卷二第275頁)。 劉至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民國98年6月26日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認同意書 ①股東同意書,原股東簽名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印文各1枚。 ②股東同意書,新股東簽名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印文各1枚。 ③監察人願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1枚。 ①股東同意書(他3465卷第76頁、案卷二第217頁)。 ②監察人願認同意書(案卷二第245頁)。 劉至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民國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 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簽名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1枚。 ②董事願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1枚。 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他3465卷第132頁、案卷二第13頁)。 ②董事願認同意書(案卷二第21頁)。 劉至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47號被 告 劉至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聖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安資訊有限工司」 (後變更為興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林緯作實際並未出資,且未參與興安公司之經營,亦未曾出席興安公司之任何股東或董事會議,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4日,在興安公司股東 會同意書、興安資訊有限公司章程,偽造「林緯作」簽名1 枚及印文2枚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林緯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 在興安資訊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書,虛偽記載:「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800萬元整,資本總額1600萬元整。本公司股 東增資後,明細詳如左:…股東姓名林緯作、原出資額500,0 00、增加資本1,600,000、總出資額2,100,000…」等事項後,偽造「林緯作」簽名及印章各1枚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興 安資訊有限公司章程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使承辦人員將林緯作上開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興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林緯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6月26日10 時許,在興安資訊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書,虛偽記載:「…三、原股東林緯作部份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整,轉讓由劉 至聖承受。…原股東林緯作部份出資額新臺幣60萬元整,轉讓由尹湘皓承受。…」等事項後,偽造「林緯作」簽名及印章各1枚在上開股東同意書;接續在興安資訊有限公司股東 臨時(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3、本公司擬改選董事 、監察人案。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任興安監察人林緯作(當選權數200,000)。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事項,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使承辦人員將林緯作上開持有股份及當選為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興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林緯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四)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10時許,在興安資訊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1.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董監事任期,自104年1月15日迄107年1月14日。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股東編號402董事林緯作,當選權 數600,000…。」等事項;接續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興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1.案由:改選董事長。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改選一人為董事長。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劉至聖為董事長。」後,在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林緯作」簽名1枚,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 請,使承辦人員將林緯作上開持有股份及當選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興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林緯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緯作委由陳盈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聖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做業務出身,把心思都花在公司賺錢上,這種文書方面都是便宜行事,事前一定有取得林緯作授權等語。 2 告訴人林緯作及告訴代理人陳盈如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郭王吉臺於偵訊中 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興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由被告辦理之事實。 4 興安公司登記卷宗、經濟部9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2692670號函及96年8月14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3315250號函及97年10月3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2629370號函及98年6月26日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09832629370號函及104年1月15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另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基於變更公司登記之單一犯意,因而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項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偽造「林緯作」之簽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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