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鄭順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順鋒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順鋒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物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otulinum Toxin Type A 0.3公斤 (1VIA) ⑴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 ⑵外盒包裝:Botulax® 200UNITS/Vial。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2號
被 告 鄭順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鋒明知肉毒桿菌,含有藥品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
分,非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即屬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
之10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上,以新臺幣1845
元之價格,向賣家「Pharmoceanjh」訂購含有Botulinum To
xin Type A成分之肉毒桿菌1瓶,並於113年2月26日,透過
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
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
。嗣於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上開肉毒桿菌輸入華
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驗貨室時,遭臺北關人
員會同捷豐公司人員查獲,並扣得肉毒桿菌1瓶,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購買及進口上開肉毒桿菌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進口肉毒桿菌不合法云云。 2 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普遞字第1131033091號函、113年6月3日北普遞字第11310362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現場蒐證相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