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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鎮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警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72頁)。然查,被告所詐得之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財物,而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2罪之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100年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求一己私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駿儀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30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委由家人匯款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委由家人匯款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八條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張鎮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宇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
  107年6月22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8時許,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向陳駿儀佯稱:需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後,
    才可與之約會等語,陳駿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
  11月29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遊e點數卡(序號:000
    000000),並儲存至張鎮宇以侯廷翰(另案偵辦中)在臺中
    市住處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所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星城手機遊戲會員暱稱「入無人之境」帳戶內。
二、案經陳駿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鎮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鎮宇坦承其以不知情友人侯廷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所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手機遊戲會員暱稱「入無人之境」帳戶,且有購入上開點數,然否認涉有詐欺犯嫌。 二 告訴人陳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另案被告侯廷翰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張鎮宇以另案被告侯廷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手機遊戲會員暱稱「入無人之境」帳戶。 四 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歷程 (P18-21) 被告張鎮宇以門號00000000000所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手機遊戲會員暱稱「入無人之境」帳戶。 五 LINE翻拍相片 (P51-112) 告訴人陳駿儀遭詐騙之對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其於有期待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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