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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明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彭育霖(下稱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名稱「JAMES PENG」之頁面截圖、大頭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逕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能和解成立等情;又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有機農業員工,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母親,且母親為植物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謝明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
             號2樓A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
    至10時30分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2樓
    住處,使用手機連結至臉書網站,在彭育霖之臉書名稱「JA
    MES PENG」頁面上,以臉書帳號「謝明圳」留言「幹你娘娘
    的B啦!」等語,謾罵彭育霖。嗣因彭育霖見到上開留言,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育霖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明圳坦承有在臉書帳號「JAMES PENG」頁面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育霖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截圖及臉書帳號「JAMES PENG」頁面翻拍照片 該「JAMES PENG」頁面有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可連結該帳號為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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